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21980********,汉族,本科,个体,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小区**片**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街道**社区杨**片**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1月2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12月30日经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2月3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系被告人刘某某妻子),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0031981********,汉族,初中,个体,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小区**片**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街道**社区**片**组**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1月2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12月31日被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6年4月12日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委托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6年5月27 日、8月9日将该案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6月27日、9月9日补查重报;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6年5月13日、7月26日、10月10日依法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6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在长沙市家中及出租房内,雇佣他人在**网站上从事假冒“**”等品牌商品的销售。在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牌包具,仍从他人处购进并在上述网站上销售,并安排阳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快递给客户发货,以支付宝等方式与客户进行结算,期间共销售假冒“**” 牌包具152个,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9953元。
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依法扣押的假冒“**”牌包具等物证;
2.发货单等书证;
3.证人阳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发货单等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赵严
范璞
2016年10月2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21980********,汉族,本科,个体,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小区**片**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街道**社区杨**片**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1月2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12月30日经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2月3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系被告人刘某某妻子),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0031981********,汉族,初中,个体,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小区**片**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街道**社区**片**组**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1月2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12月31日被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6年4月12日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委托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6年5月27 日、8月9日将该案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6月27日、9月9日补查重报;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6年5月13日、7月26日、10月10日依法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6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在长沙市家中及出租房内,雇佣他人在**网站上从事假冒“**”等品牌商品的销售。在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牌包具,仍从他人处购进并在上述网站上销售,并安排阳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快递给客户发货,以支付宝等方式与客户进行结算,期间共销售假冒“**” 牌包具152个,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9953元。
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依法扣押的假冒“**”牌包具等物证;
2.发货单等书证;
3.证人阳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发货单等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赵严
范璞
2016年10月2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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