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肥西县**镇**街**号,2015年6月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6日,公安机关接报至本市轨道交通二号线上海科技馆站亚太盛汇服饰市场F-07号商铺搜查,当场查获待销售的标有“LONGCHAMP(珑骧)”注册商标的包袋245件,该店铺实际经营**机关。案发后,经相关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涉案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同时证实未授权被告人销售其注册商标的商品。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其中有对应型号的226件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市场(零售)中间价格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32,6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书证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的到案经过。
2、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李某店铺查获的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扣押的事实。
3、书证进场经营租赁合同,证实涉案商铺的承租人为被告人李某。
4、书证刑事摄影件,证实从被告人李某处查获的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外观特征。
5、书证相关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意见、价格确认、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证实涉案的245件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6、鉴定意见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证实涉案226件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市场(零售)中间价格共计人民币332,650元。
7、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8、书证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
9、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其犯罪的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达人民币332,65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员: 刘晓光
2016年6月2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肥西县**镇**街**号,2015年6月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6日,公安机关接报至本市轨道交通二号线上海科技馆站亚太盛汇服饰市场F-07号商铺搜查,当场查获待销售的标有“LONGCHAMP(珑骧)”注册商标的包袋245件,该店铺实际经营**机关。案发后,经相关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涉案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同时证实未授权被告人销售其注册商标的商品。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其中有对应型号的226件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市场(零售)中间价格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32,6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书证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的到案经过。
2、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李某店铺查获的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扣押的事实。
3、书证进场经营租赁合同,证实涉案商铺的承租人为被告人李某。
4、书证刑事摄影件,证实从被告人李某处查获的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外观特征。
5、书证相关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意见、价格确认、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证实涉案的245件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6、鉴定意见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证实涉案226件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市场(零售)中间价格共计人民币332,650元。
7、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8、书证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
9、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其犯罪的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达人民币332,65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员: 刘晓光
2016年6月2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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