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九十七条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八十二条 【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被告人张某,男, ****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02********5214,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主任(正处级),居住地:长春市高新区**栋**室(户籍所在地:长春市临河街浦东路委**组**街)。因涉嫌滥用职权、受贿,于2014年12月29日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长春市公安局净月公安分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滥用职权、受贿,于2015年4月2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5月13日由长春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移送审查起诉,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7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间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同年10月22日、12月30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查后,于2016年1月30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分别于2015年10月8日、2015年12月20日、2016年2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5年8月至2011年3月间,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长春****区管理委员会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的职务便利,多次为多名请托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请托人所送钱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76万元;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损失248.559935万元;伙同他人骗取公款55.84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受贿罪
1、被告人张某在担任****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长春市****厂多获得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于2005年8月在长春市****厂门前,收受该企业李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给予的50万元。
2006年、200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张某承诺帮助该企业及时返还土地款,两次于办公室内收受李某某、王某某给予的1万元、2万元,共计3万元。
2、被告人张某在担任****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长春市**饭庄多获得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于2005年9、10月间在长春市**饭庄院内,收受该企业邢某某(另案处理)、吕某某(另案处理)给予的20万元。
3、被告人张某在担任****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长春市**屠宰场、双德乡**屠宰场多获得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分别于2005年10月、2009年6月两次分别收受该企业袁某某(另案处理)给予的10万元、20万元,总计30万元。
4、被告人张某在担任****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长春市**建材有限公司多获得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于2005年11月在长春市名门饭店门前,收受该公司王某某(另案处理)给予的20万元。
5、被告人张某在担任长春**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吉林**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承揽高新区拆迁项目的评估工作提供帮助,分别于2007年年初、2007年下半年两次分别在长春市**大厦,收受该公司王成效给予的20万元、30万元,共计50万元。
6、被告人张某在担任长春**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长春市**汽车织物有限公司多获得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于2007年在该公司院内,收受该公司殷某某给予的20万元。
7、被告人张某在担任长春**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长春**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多获得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于2007年5月在长春市长春大学附近,收受该企业严某某(另案处理)给予的30万元。
8、被告人张某在担任长春**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长春市**汽车运输队和长春市**物资经销处及时拆迁及多获得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于2007年8、9月间在长春市高新区欧亚卖场附近的**洗浴门口,收受上述两企业法人于某某(另案处理)给予的20万元。
9、被告人张某在担任长春**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长春市**汽车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多获得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于2007年10月在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洗浴中心,收受该公司王某某(另案处理)给予的20万元。
10、被告人张某在担任长春**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长春一汽****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多获得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于2007年年末在该公司院内,收受该公司范某某(另案处理)给予的50万元。
11、被告人张某在担任长春**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长春市长春**集团有限公司及时获得拆迁补偿款及土地返还款提供帮助,于2007年年末在高新区管委会楼下,收受该公司任某某给予的20万元。
12、被告人张某在担任长春**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吉林省**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多获得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于2008年2月在长春市高新区硅谷大街上,收受该公司雷明义通过冷某某给予的40万元。
13、被告人张某在担任长春**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长春市**食品有限公司多获得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于2008年8月在办公室内,收受该公司郑某某给予的10万元。
14、被告人张某在担任长春**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长春市**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多获得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于2008年12月在高新区硅谷大桥附近加油站,收受该公司董某某(另案处理)通过董某甲(另案处理)给予的50万元。
15、被告人张某在担任长春高新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长春市**模具厂多获得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于2009年10月在该企业院内,收受该企业翟**(另案处理)给予的10万元。
16、被告人张某在担任长春**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吉林省**养殖有限公司多获得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于2010年10、11月间在办公室内,收受该公司张某某给予的10万元。
17、被告人张某在担任长春**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长春市**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多获得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于2010年8月在长春市****宾馆停车场内,收受该公司吴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吴某甲(另案处理)给予的10万元。
18、被告人张某在担任长春**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长春市**家俱有限公司**分公司多获得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于2010年8、9月间在两次在**北区**村102国道路口的加油站,收受该公司赵某某(另案处理)给予的30万元、20万元,共50万元。
19、被告人张某在担任长春**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长春市****家俱有限公司及时获得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于2010年年底在长白山宾馆附近,收受该公司邹某某给予的100万元。
20、被告人张某在担任长春**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吉林省****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多获得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于2011年3、4月间在该公司院内收受该公司孙某某(另案处理)给予的20万元。
21、被告人张某在担任长春**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陈**(另案处理)、齐**(另案处理)多获得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于2007年8、9月间在高新区拆迁办楼下,收受陈某某给予的5万元。
22、被告人张某在担任长春**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罗某某(另案处理)多获得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于2007年下半年在高新区拉洛村村口,收受罗某某给予的6万元。
23、被告人张某在担任长春**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李某(另案处理)多获得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于2007年年末在**区拆迁办楼下,收受李某给予的5万元。
24、被告人张某在担任长春**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田某某(另案处理)多获得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于2008年在田某某家中收受田某甲给予的3万元。
25、被告人张某在担任长春**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李某某(已判刑)多获得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于2008年年末在**区拆迁办楼下,收受李某某给予的20万元。
26、被告人张某在担任长春**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杨某某(另案处理)多获得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于2010年年末在**区拆迁办楼下,收受杨某某给予的5万元。
27、被告人张某在担任长春**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郭某某骗取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于2007年在高新区拉洛村,收受郭某某给予的10万元。后因村民上访,张某将10万元返还给郭某某。
28、被告人张某在担任长春**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金某某骗取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于2007年在**区拆迁办办公室内分两次收受金某某给予的10万元、5万元,共15万元。
29、被告人张某在担任长春**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刘某某多获得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于2007年在****村,收受刘某某给予的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邢某某、吕某某、张某某、袁某某、范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迟某某、王某某、曹某某、殷某某、沈某某、王某某、严某某、李某某、于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金某某、宋某某、范某某、张某某、任某某、路某某、王某某、雷某某、冷某某、张某某、郑某某、董某某、董某某、董某甲、翟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吴某甲、赵某某、丁某某、邹某某、张某某、孙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齐某某、王某某、于某某、王某某、袁某某、王某某、魏某某、罗某某、罗某甲、罗某乙、李某某、李某甲、田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常某某、刘某某、迟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尚某某、赵某某、薛某某、李某某、苏某某、李某某、牛某某、孙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李某某、郭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庄某某、郭某某、金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郑某某、郑某甲、张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宋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张某供述和辩解。
二、滥用职权罪
2007年,被告人张某在担任长春**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在**区征地拆迁补偿过程中,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在明知请托人不符合补偿条件的情况下,仍在拆迁补偿协议上签字,致使公共财产损失248.55993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7年,张某接受郭某某请托,伙同魏某(另案处理)在明知郭某某(另案处理)不符合地上物补偿条件的情况下,仍在其以郭某、郭某某、庄某某、郭某甲的名义申请的虚假的拆迁补偿协议上签字,致使郭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骗得拆迁补偿款39.2万元。
2、2007年,张某接受金玉惠请托,伙同魏某、王某某(另案处理),在明知金某某(另案处理)不符合地上物补偿条件的情况下,仍在其以赵某某、郑某某、唐某某、宋某某、赵某的名义申请的虚假的拆迁补偿协议上签字,致使金某某骗得拆迁补偿款953799.35元。
3、2007年,张某接受刘某某(另案处理)请托,伙同魏某在明知刘某某虚做拆迁补偿的情况下,仍在其以刘某、王某某、王某、刘某、郑某某的名义申请的虚假的拆迁补偿协议上签字,致使刘某某骗得拆迁补偿款83.9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郭某某、张某某、魏某、李某、庄某某、郭某、郭某某、王某、金某某、刘某某、张某、郑某某、郑某甲、张某、张某甲、王某某、刘某某、宋某某、刘某甲、刘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供述和辩解。
三、贪污罪
2006年,张某在任**区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其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下属王某某(已判决),在征地拆迁时以王某某亲属刘某某和王某某名义虚做两份拆迁补偿单,骗取拆迁补偿款55.84万元,张某个人分得30万元,余款被王某某占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鲍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供述和辩解。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部分赃款已上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伙同他人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张艳丽
二0一六年三月十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九十七条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八十二条 【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被告人张某,男, ****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02********5214,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主任(正处级),居住地:长春市高新区**栋**室(户籍所在地:长春市临河街浦东路委**组**街)。因涉嫌滥用职权、受贿,于2014年12月29日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长春市公安局净月公安分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滥用职权、受贿,于2015年4月2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5月13日由长春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移送审查起诉,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7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间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同年10月22日、12月30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查后,于2016年1月30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分别于2015年10月8日、2015年12月20日、2016年2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5年8月至2011年3月间,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长春****区管理委员会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的职务便利,多次为多名请托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请托人所送钱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76万元;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损失248.559935万元;伙同他人骗取公款55.84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受贿罪
1、被告人张某在担任****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长春市****厂多获得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于2005年8月在长春市****厂门前,收受该企业李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给予的50万元。
2006年、200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张某承诺帮助该企业及时返还土地款,两次于办公室内收受李某某、王某某给予的1万元、2万元,共计3万元。
2、被告人张某在担任****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长春市**饭庄多获得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于2005年9、10月间在长春市**饭庄院内,收受该企业邢某某(另案处理)、吕某某(另案处理)给予的20万元。
3、被告人张某在担任****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长春市**屠宰场、双德乡**屠宰场多获得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分别于2005年10月、2009年6月两次分别收受该企业袁某某(另案处理)给予的10万元、20万元,总计30万元。
4、被告人张某在担任****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长春市**建材有限公司多获得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于2005年11月在长春市名门饭店门前,收受该公司王某某(另案处理)给予的20万元。
5、被告人张某在担任长春**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吉林**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承揽高新区拆迁项目的评估工作提供帮助,分别于2007年年初、2007年下半年两次分别在长春市**大厦,收受该公司王成效给予的20万元、30万元,共计50万元。
6、被告人张某在担任长春**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长春市**汽车织物有限公司多获得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于2007年在该公司院内,收受该公司殷某某给予的20万元。
7、被告人张某在担任长春**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长春**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多获得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于2007年5月在长春市长春大学附近,收受该企业严某某(另案处理)给予的30万元。
8、被告人张某在担任长春**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长春市**汽车运输队和长春市**物资经销处及时拆迁及多获得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于2007年8、9月间在长春市高新区欧亚卖场附近的**洗浴门口,收受上述两企业法人于某某(另案处理)给予的20万元。
9、被告人张某在担任长春**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长春市**汽车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多获得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于2007年10月在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洗浴中心,收受该公司王某某(另案处理)给予的20万元。
10、被告人张某在担任长春**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长春一汽****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多获得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于2007年年末在该公司院内,收受该公司范某某(另案处理)给予的50万元。
11、被告人张某在担任长春**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长春市长春**集团有限公司及时获得拆迁补偿款及土地返还款提供帮助,于2007年年末在高新区管委会楼下,收受该公司任某某给予的20万元。
12、被告人张某在担任长春**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吉林省**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多获得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于2008年2月在长春市高新区硅谷大街上,收受该公司雷明义通过冷某某给予的40万元。
13、被告人张某在担任长春**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长春市**食品有限公司多获得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于2008年8月在办公室内,收受该公司郑某某给予的10万元。
14、被告人张某在担任长春**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长春市**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多获得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于2008年12月在高新区硅谷大桥附近加油站,收受该公司董某某(另案处理)通过董某甲(另案处理)给予的50万元。
15、被告人张某在担任长春高新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长春市**模具厂多获得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于2009年10月在该企业院内,收受该企业翟**(另案处理)给予的10万元。
16、被告人张某在担任长春**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吉林省**养殖有限公司多获得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于2010年10、11月间在办公室内,收受该公司张某某给予的10万元。
17、被告人张某在担任长春**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长春市**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多获得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于2010年8月在长春市****宾馆停车场内,收受该公司吴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吴某甲(另案处理)给予的10万元。
18、被告人张某在担任长春**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长春市**家俱有限公司**分公司多获得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于2010年8、9月间在两次在**北区**村102国道路口的加油站,收受该公司赵某某(另案处理)给予的30万元、20万元,共50万元。
19、被告人张某在担任长春**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长春市****家俱有限公司及时获得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于2010年年底在长白山宾馆附近,收受该公司邹某某给予的100万元。
20、被告人张某在担任长春**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吉林省****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多获得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于2011年3、4月间在该公司院内收受该公司孙某某(另案处理)给予的20万元。
21、被告人张某在担任长春**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陈**(另案处理)、齐**(另案处理)多获得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于2007年8、9月间在高新区拆迁办楼下,收受陈某某给予的5万元。
22、被告人张某在担任长春**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罗某某(另案处理)多获得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于2007年下半年在高新区拉洛村村口,收受罗某某给予的6万元。
23、被告人张某在担任长春**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李某(另案处理)多获得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于2007年年末在**区拆迁办楼下,收受李某给予的5万元。
24、被告人张某在担任长春**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田某某(另案处理)多获得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于2008年在田某某家中收受田某甲给予的3万元。
25、被告人张某在担任长春**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李某某(已判刑)多获得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于2008年年末在**区拆迁办楼下,收受李某某给予的20万元。
26、被告人张某在担任长春**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杨某某(另案处理)多获得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于2010年年末在**区拆迁办楼下,收受杨某某给予的5万元。
27、被告人张某在担任长春**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郭某某骗取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于2007年在高新区拉洛村,收受郭某某给予的10万元。后因村民上访,张某将10万元返还给郭某某。
28、被告人张某在担任长春**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金某某骗取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于2007年在**区拆迁办办公室内分两次收受金某某给予的10万元、5万元,共15万元。
29、被告人张某在担任长春**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刘某某多获得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于2007年在****村,收受刘某某给予的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邢某某、吕某某、张某某、袁某某、范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迟某某、王某某、曹某某、殷某某、沈某某、王某某、严某某、李某某、于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金某某、宋某某、范某某、张某某、任某某、路某某、王某某、雷某某、冷某某、张某某、郑某某、董某某、董某某、董某甲、翟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吴某甲、赵某某、丁某某、邹某某、张某某、孙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齐某某、王某某、于某某、王某某、袁某某、王某某、魏某某、罗某某、罗某甲、罗某乙、李某某、李某甲、田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常某某、刘某某、迟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尚某某、赵某某、薛某某、李某某、苏某某、李某某、牛某某、孙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李某某、郭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庄某某、郭某某、金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郑某某、郑某甲、张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宋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张某供述和辩解。
二、滥用职权罪
2007年,被告人张某在担任长春**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在**区征地拆迁补偿过程中,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在明知请托人不符合补偿条件的情况下,仍在拆迁补偿协议上签字,致使公共财产损失248.55993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7年,张某接受郭某某请托,伙同魏某(另案处理)在明知郭某某(另案处理)不符合地上物补偿条件的情况下,仍在其以郭某、郭某某、庄某某、郭某甲的名义申请的虚假的拆迁补偿协议上签字,致使郭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骗得拆迁补偿款39.2万元。
2、2007年,张某接受金玉惠请托,伙同魏某、王某某(另案处理),在明知金某某(另案处理)不符合地上物补偿条件的情况下,仍在其以赵某某、郑某某、唐某某、宋某某、赵某的名义申请的虚假的拆迁补偿协议上签字,致使金某某骗得拆迁补偿款953799.35元。
3、2007年,张某接受刘某某(另案处理)请托,伙同魏某在明知刘某某虚做拆迁补偿的情况下,仍在其以刘某、王某某、王某、刘某、郑某某的名义申请的虚假的拆迁补偿协议上签字,致使刘某某骗得拆迁补偿款83.9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郭某某、张某某、魏某、李某、庄某某、郭某、郭某某、王某、金某某、刘某某、张某、郑某某、郑某甲、张某、张某甲、王某某、刘某某、宋某某、刘某甲、刘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供述和辩解。
三、贪污罪
2006年,张某在任**区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其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下属王某某(已判决),在征地拆迁时以王某某亲属刘某某和王某某名义虚做两份拆迁补偿单,骗取拆迁补偿款55.84万元,张某个人分得30万元,余款被王某某占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鲍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供述和辩解。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部分赃款已上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伙同他人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张艳丽
二0一六年三月十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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