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8-01-04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街**单元**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镇**街**号附**号)。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5年11月7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6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接到陈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携带毒品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合师路“520”主题酒店8841房间进行交易。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李某某处搜查出毒资人民币200元,从陈某某处搜查出甲基苯丙胺(冰毒)可疑物0.34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可疑物0.20克及手机1部。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本次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口查询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违法信息查询等书证;
2. 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毒品检验报告;
5. 搜查笔录、检查笔录、封存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
6. 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强   
2017年12月1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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