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罪过形式如何认定

2018-01-08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分别规定为不同的独立犯罪的科学的立法惯例相背离。因此,应将出于间接故意而实施的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而造成重大工程安全事故的行为作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还应注意,不仅要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该种行为适用刑法第115条的规定处罚,还要对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但尚未发生严重后果的行为,适用刑法第114条的规定处罚。以此看来,第四种观点是有严重的缺陷的。至于第五种观点的缺陷与第四种观点存在的缺陷相同。而且,还应指出的是,从第五种观点的表述和论证来看,前后所说的财产损失的概念似乎并不相同。前者所说的财产损失显然是指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中所包括的财产损失,但后者所说的财产损失是指在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前由于建设“豆腐渣”工程客观上造成的财产或经济上的损失。论者想以行为人对该损失的故意态度来论证行为人对重大安全事故中所包括的财产损失的态度。姑且把我们的这种认识当作正确的认识,来看一下论者的论证能否成立。
如果说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而建设的工程是“豆腐渣”工程,在发生刑法规定重大安全事故之前客观造成了财产的损失,这本身并没有什么错误,但这种财产损失并不是刑法要求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所具备的财产损失。即使行为人对这种损失是积极追求或者消极的放任的态度,如果他对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中所包括的财产损失是过失的心理的话,在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之前,单凭这种故意也还不能以工程重大事故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说明,在行为人对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所要求的财产损失持过失的态度的情况下,其对上述的财产损失的积极追求或者消极放任只不过是借以获取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的一种手段而已,而这并不是刑法要惩罚的对象。因此,以行为人对上述财产损失的故意态度来说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罪过形式是欠妥当的。假如说我们上述的认识是错误的,事实上论者在观点的表述和论证中所说的财产损失都是指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中所包括的财产损失,那么这种财产损失也并不是单纯的财产损失,因为发生工程垮塌、毁坏的损失,本身就包含着活动于工程内部或附近的不特定的人之人身安全或存放于工程内部或附近的财产有遭受损害的危险,而且在多数情况下都造成了人员的伤亡或财产的损失。倘若行为人以这种财产的损失持间接故意的放任心态的话,很难说行为人对同时造成的人员伤亡不是间接故意的放任心态。显然这与论者主张在本罪中行为人对人员伤亡心态只能是过失的观点不相吻合。
总之,我们认为,这种情况实质上就是故意犯罪行为,而故意犯罪行为是不宜也不能包含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之内的。行为人对于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是否仅限于故意实施,刑法第137条并没有规定。我们认为,无论是故意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还是疏忽大意过失而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行为人对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都是过失的态度。这一点不应存在疑问。因此两者的危害社会程度即便有什么差异的话,也是相差微乎其微,还不足以把前者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把后者作无罪处理。这里涉及到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哪一种主观恶性更重一些,哪一种危害社会程度更大一些的问题。对此,我们认为,在理论和实践上区分疏忽大意过失与过于自信过失的意义并不在于决定两者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或行为危害社会的程度及由此决定的刑事责任孰轻孰重,而在于揭示犯罪过失的复杂情况,完整地把握犯罪过失的内涵和外延,从而科学地把犯罪过失与间接故意及意外事件区分开来。因此,试图在理论上证明过于自信过失的主观恶性或行为的危害社会程度及由此决定的刑事责任应该重于疏忽大意过失是徒劳的。
总之,我们认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既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也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而不可能是间接故意。行为人对于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心理,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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