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从刑法处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来看,有必要将本罪主体解释为自然人主体
虽然从罪刑法定原则的最初含义来讲,法官没有解释刑法的权利,只能逐字逐句地严格遵循刑法的规定。[⑦]但是,从罪刑法定原则的提出到发展至今,罪刑法定原则已不仅具有形式的侧面,而且具有实质的侧面。[⑧]罪刑法定原则也从绝对的罪刑法定发展到相对的罪刑法定,从不允许法官对刑法条文进行解释到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和法律解释权,刑法观也从形式刑法观发展到实质刑法观,刑法解释论也从形式解释论发展到实质解释论。[⑨]因此,虽然文义解释仍是首位的解释规则,但是当文义解释不能很好地体现立法目的、不能充分体现公平正义时,应允许扩大解释等解释方法的适用。而从刑罚处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出发,有必要淡化“单位”的范围,将其扩大解释为包括依法成立和未依法成立的各种自然人的集合,比如自行成立的建筑施工队等,以更好地实现刑法第137条的立法宗旨。理由如下:
第一,如果仅从字面含义来解释,则本罪犯罪主体中的单位只能是指依法成立的单位,因为判断自然人的集合是否属于单位,在法律上的唯一标准是看其是否依法设立,若非依法成立,则其单位资格便值得怀疑,在性质上便无异于单纯的自然人的集合,应构成共同犯罪而非单位犯罪。但是,实践中有许多非依法成立、也不具有从事工程业务的法定资质的“单位”违法承接工程业务、进而实施本罪行为的现象,由于其行为性质、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与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并无差异,因而许多学者均认为可以构成本罪。[⑩]这说明,无论是否依法成立了“单位”,也无论“单位”是否具有承接工程的法定资质,对其以本罪处罚,是符合实质的刑法观念的。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3月18日颁布的《关于无照施工经营者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中认为,“无照施工经营者在施工过程中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可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由于在1997年刑法修订之前,司法实践中对无照经营者违反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因而造成重大工程安全事故的行为,一般是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因此,在最高司法机关未就本罪中的单位的范围作出新的解释之前,可以参照上述批复来理解本罪的主体问题。既然“无照经营者”既包括非法单位也包括自然人,则将自然人解释成本罪主体是符合该批复的精神的。相反,如果将非法单位或自然人排除在本罪主体范围之外,一来对于依法成立的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不公平,二来这些人本来犯的是业务过失犯罪,却要以在性质上更轻的普通过失犯罪论处,也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对于不属于任何单位的自然人,如果其实施了本罪行为,由于其行为性质、社会危害性及应受刑罚处罚性与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无异,也应以本罪论处。[11]
第三,虽然从民法理论来讲,对于单位成员代表单位所实施的行为,在性质上应归属于单位行为,其行为后果也应由单位承担,但是在刑法上,对于单位能否构成犯罪主体,始终存在争议,毕竟,单位作为一种虚拟的主体,不具有自然人的认识和意志,不具有任何实施行为的实际能力,认为财团法人中的财产也会实施犯罪无疑过于荒谬。[12]既然单位的所作所为事实上都是由单位成员实施的,则实施犯罪行为的自然人当然可承担刑事责任,也只有对自然人进行处罚才能达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目的。并且,既然本罪只处罚自然人而不处罚单位,则是否将自然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解释为单位行为,对于自然人是否实施本罪行为、对于本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处罚必要性没有实质影响。因此,无论实施本罪行为的自然人有无特定单位成员身份,都有必要受到同等处罚。
第四,将本罪主体解释为自然人主体不会扩大处罚范围。因为在司法实践中,从事工程建设、设计、施工或监理工作的人,基本上都不会是一个人,而总是有其小团体的,比如施工队、设计室等,无论这些小团体是否依法成立,至少非法单位是可以认定的。换言之,由于司法实践中不隶属于任何合法或非法单位的自然人承接工程业务、从而单独实施本罪行为的情况极为罕见,承认本罪主体为自然人并不会扩大处罚范围,而仍是以普遍承认可以构成本罪的非法单位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为限。
(二)认为本罪是单位犯罪的理论依据不足
第一,根据“无刑罚即无犯罪”的原则,不能认为本罪是单位犯罪。所谓“无刑罚即无犯罪”原则,是指凡是犯罪行为,法律必然为其规定了刑罚,否则,即使某种行为是法律所明文宣布禁止的行为,如果没有规定刑罚后果,仍不属于犯罪行为。因此,法律对某种行为是否规定了刑罚后果,是从法律上区分该种行为是否犯罪行为的依据,并非刑法宣布禁止的行为都是犯罪行为。[13]而在本罪中,尽管从刑法条文的字面含义来看,实施本罪行为的是特定单位,但是,由于刑法对单位既未规定刑罚又未规定非刑罚处罚措施,根据反对解释规则,不能认为单位的行为构成犯罪、应予惩罚。这也许是高铭暄、马克昌等刑法学前辈主编的权威教科书中认为本罪是自然人犯罪的原因之一。
第二,或许有人认为,刑法对于本罪中的单位并非没有规定刑罚后果,而是规定了代罚制或单罚制,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即是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14]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其一,所谓代罚制违背现代刑法所追求的罪责自负原则,不能合理说明为什么明明是单位犯罪,却不由犯罪主体承担刑罚后果而由并非犯罪主体的自然人承担,也不能说明为何大多数单位犯罪仍然由单位承担刑罚后果而不实行代罚制。
其二,所谓单罚制值得商榷。既然犯罪主体是单位而不是单位内部成员,则承担刑罚后果的也应是单位而非单位内部成员,否则即违背罪责自负原则。单罚制概念是根据双罚制概念发明出来的。但是双罚制本身就违反罪责自负原则。既然是单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则自然人本来就不应承担责任,有且只有处罚单位本身才是符合逻辑的,连带处罚自然人或者仅处罚自然人的双罚制或单罚制均不符合逻辑事理。否则,是否单位成员实施的任何个人犯罪都可被认为是只处罚自然人而不处罚单位的单罚制?是否可以对单位成员实施的个人犯罪实行“代罚制”或“单罚制”,不处罚自然人而仅处罚单位,以让单位代替个人承担犯罪的刑罚后果?因此,如果要承认单罚制概念,则也应当指只处罚单位的情形。
其三,尽管刑法第31条前半段规定,对单位犯罪,要对单位判处罚金和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判处刑罚,但这并不意味着刑法要公然违背罪责自负原则、让并非犯罪主体的单位成员分担刑事责任。对此,我们要从实质解释的角度,看到这种规定的精神实质。刑法这样规定的原因在于,任何犯罪都是由自然人实施的,脱离自然人的罪过和行为,不可能有单位犯罪,故既要惩罚单位,又要惩罚代表单位实施犯罪的自然人,自然人之所以要承担责任,是因为其本身就实施了犯罪![15]通说对此亦不否认,所谓“经单位负责人决定、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经单位负责人默认或者事后允许”之类的说法,无非都是在肯定自然人的认识和意志![16]但是,刑法规定双罚制是出于预防犯罪和惩罚犯罪的现实需要,并不意味着在逻辑上可以承认单位犯罪主体包括单位主体和自然人主体的双层结构。
其四,我国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中并未规定只处罚单位的单罚制,刑法第31条后半段所谓“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应当只是一种备用条款,并不意味着要将单位成员实施的个人犯罪解释为单位犯罪,否则,是否所有由单位组织实施的盗窃、诈骗等犯罪都是单位犯罪?由于所有的犯罪都可以由单位组织实施,也都有其“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罚,是否所有犯罪的主体都可以是单位?
第三,认为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了单罚制也与通说对单位犯罪的起源的认识相矛盾。通说认为,我国1979年刑法中没有规定单位犯罪,法律中对单位犯罪的规定,最早见于1987年1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47条第4款关于单位走私的规定,而首次在刑事法律中承认单位犯罪的,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1989年1月26日颁布的《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依法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17]但是,如果认为刑法规定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的犯罪就是所谓单罚制的单位犯罪,则1979年刑法中就规定了许多单位犯罪,如第121条(偷税罪、抗税罪)、第126条(挪用特定款物罪)、第127条(假冒注册商标罪)、第131条(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罪)的规定。例如,1979年刑法第127条规定:“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工商企业假冒其他企业已经注册的商标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可见,该条与现行刑法第137条在形式上完全一致,都是规定单位实施犯罪行为,但不处罚单位而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因此,认为现行刑法规定了单罚制的单位犯罪是与通说关于单位犯罪仅指双罚制的情形相矛盾的。
(三)将本罪理解为单位犯罪,将不利于依法惩治工程质量犯罪
由于刑法并未规定处罚单位,如果将本罪主体解释为单位,将带来诸多理论和实践问题,不利于依法惩治工程质量犯罪,有损刑法的公信力。
第一,如果认为本罪主体是单位,而单位犯罪又是由自然人代替单位实施的,如此必然面临着区分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重大疑难问题。例如,有人认为,判断某行为是否单位行为,关键是看该行为是否经单位有关人员或有关机构所决定实施;有人认为,单位犯罪是实现单位意图的行为,是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的行为、经负责人决定的行为或者经单位决策机构或领导人员默认的行为;有人认为,就本罪而言,实施行为如果不是领导同意、批准的,也不是集体讨论决定的,就不能认为是单位意志下的行为;有人认为,区分单位行为和自然人行为,关键是看直接责任人员的实行行为是否为单位负责人个人或者单位集体所决定、批准或者认可;[18]甚至有人认为,“虽然一般职工的决定并非体现单位的意思或意志,但对外而言,他是代表单位在从事特定的活动,因此,对其行为应当视为是单位的行为,因而仍将构成单位犯罪。”[19]即使某一观点已成为通说,也还面临着一个取证难、证明难的问题,这必然导致增加司法成本、浪费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效率。联系到本罪并不处罚单位,则似乎司法机关费尽心思去证明是否属于单位犯罪,只是为了给自然人开脱罪责而没有其他益处。
第二,如果认为本罪的主体是单位,将会造成刑法适用上的不平等,降低刑法的公信力。因为刑法的公信力主要取决于两个因素,一个是刑法规定的正义性,一个是刑法适用的平等性。应当说,1997刑法将本罪从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分离出来并设置了较重的法定刑,区分业务犯罪和普通过失犯罪,是符合正义要求的。但是,如果认为本罪是单位犯罪,则对于单位行为无法证实、单位成员私自实施、其他自然人实施的本罪行为,由于不能以本罪论处而只能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法定刑比本罪更轻的犯罪论处,这将导致对主客观方面完全相同的本罪行为,仅仅因为主体是自然人还是单位、是合法单位还是非法单位,就适用不同罪名、判处不同刑罚,造成刑法适用上的不平等,降低人们对刑法的信赖,影响刑法的公信力。
第三,将本罪主体理解为单位还有放纵犯罪之嫌。因为刑法中的任何概念,都是指事物的真实概念而非虚假概念,例如,持枪抢劫中的枪是指真枪而非假枪、故意杀人中的人是指真人而非假人、贪污罪的主体是真正的国家工作人员而非虚假的国家工作人员,同理,若仅从形式上理解而不考虑立法规定的精神实质,则本罪中的单位也应当是指依法成立的合法单位,不包括非依法成立的单位。但是,实践中有许多非依法成立的单位,也在从事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或监理工作,对于这些单位实施的本罪行为,普遍认为应以本罪论处,这在形式上是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如果要在形式上也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则只能认为,对于这些非法单位实施的本罪行为,不能以本罪论处,如此势必会放纵犯罪。因为若仍以单位犯罪论处,则由于重大责任事故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可能适用的罪名都不是单位犯罪而无法对单位定罪;若以自然人犯罪论处,则又存在前述适用刑法不平等、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等问题。
虽然从罪刑法定原则的最初含义来讲,法官没有解释刑法的权利,只能逐字逐句地严格遵循刑法的规定。[⑦]但是,从罪刑法定原则的提出到发展至今,罪刑法定原则已不仅具有形式的侧面,而且具有实质的侧面。[⑧]罪刑法定原则也从绝对的罪刑法定发展到相对的罪刑法定,从不允许法官对刑法条文进行解释到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和法律解释权,刑法观也从形式刑法观发展到实质刑法观,刑法解释论也从形式解释论发展到实质解释论。[⑨]因此,虽然文义解释仍是首位的解释规则,但是当文义解释不能很好地体现立法目的、不能充分体现公平正义时,应允许扩大解释等解释方法的适用。而从刑罚处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出发,有必要淡化“单位”的范围,将其扩大解释为包括依法成立和未依法成立的各种自然人的集合,比如自行成立的建筑施工队等,以更好地实现刑法第137条的立法宗旨。理由如下:
第一,如果仅从字面含义来解释,则本罪犯罪主体中的单位只能是指依法成立的单位,因为判断自然人的集合是否属于单位,在法律上的唯一标准是看其是否依法设立,若非依法成立,则其单位资格便值得怀疑,在性质上便无异于单纯的自然人的集合,应构成共同犯罪而非单位犯罪。但是,实践中有许多非依法成立、也不具有从事工程业务的法定资质的“单位”违法承接工程业务、进而实施本罪行为的现象,由于其行为性质、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与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并无差异,因而许多学者均认为可以构成本罪。[⑩]这说明,无论是否依法成立了“单位”,也无论“单位”是否具有承接工程的法定资质,对其以本罪处罚,是符合实质的刑法观念的。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3月18日颁布的《关于无照施工经营者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中认为,“无照施工经营者在施工过程中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可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由于在1997年刑法修订之前,司法实践中对无照经营者违反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因而造成重大工程安全事故的行为,一般是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因此,在最高司法机关未就本罪中的单位的范围作出新的解释之前,可以参照上述批复来理解本罪的主体问题。既然“无照经营者”既包括非法单位也包括自然人,则将自然人解释成本罪主体是符合该批复的精神的。相反,如果将非法单位或自然人排除在本罪主体范围之外,一来对于依法成立的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不公平,二来这些人本来犯的是业务过失犯罪,却要以在性质上更轻的普通过失犯罪论处,也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对于不属于任何单位的自然人,如果其实施了本罪行为,由于其行为性质、社会危害性及应受刑罚处罚性与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无异,也应以本罪论处。[11]
第三,虽然从民法理论来讲,对于单位成员代表单位所实施的行为,在性质上应归属于单位行为,其行为后果也应由单位承担,但是在刑法上,对于单位能否构成犯罪主体,始终存在争议,毕竟,单位作为一种虚拟的主体,不具有自然人的认识和意志,不具有任何实施行为的实际能力,认为财团法人中的财产也会实施犯罪无疑过于荒谬。[12]既然单位的所作所为事实上都是由单位成员实施的,则实施犯罪行为的自然人当然可承担刑事责任,也只有对自然人进行处罚才能达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目的。并且,既然本罪只处罚自然人而不处罚单位,则是否将自然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解释为单位行为,对于自然人是否实施本罪行为、对于本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处罚必要性没有实质影响。因此,无论实施本罪行为的自然人有无特定单位成员身份,都有必要受到同等处罚。
第四,将本罪主体解释为自然人主体不会扩大处罚范围。因为在司法实践中,从事工程建设、设计、施工或监理工作的人,基本上都不会是一个人,而总是有其小团体的,比如施工队、设计室等,无论这些小团体是否依法成立,至少非法单位是可以认定的。换言之,由于司法实践中不隶属于任何合法或非法单位的自然人承接工程业务、从而单独实施本罪行为的情况极为罕见,承认本罪主体为自然人并不会扩大处罚范围,而仍是以普遍承认可以构成本罪的非法单位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为限。
(二)认为本罪是单位犯罪的理论依据不足
第一,根据“无刑罚即无犯罪”的原则,不能认为本罪是单位犯罪。所谓“无刑罚即无犯罪”原则,是指凡是犯罪行为,法律必然为其规定了刑罚,否则,即使某种行为是法律所明文宣布禁止的行为,如果没有规定刑罚后果,仍不属于犯罪行为。因此,法律对某种行为是否规定了刑罚后果,是从法律上区分该种行为是否犯罪行为的依据,并非刑法宣布禁止的行为都是犯罪行为。[13]而在本罪中,尽管从刑法条文的字面含义来看,实施本罪行为的是特定单位,但是,由于刑法对单位既未规定刑罚又未规定非刑罚处罚措施,根据反对解释规则,不能认为单位的行为构成犯罪、应予惩罚。这也许是高铭暄、马克昌等刑法学前辈主编的权威教科书中认为本罪是自然人犯罪的原因之一。
第二,或许有人认为,刑法对于本罪中的单位并非没有规定刑罚后果,而是规定了代罚制或单罚制,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即是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14]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其一,所谓代罚制违背现代刑法所追求的罪责自负原则,不能合理说明为什么明明是单位犯罪,却不由犯罪主体承担刑罚后果而由并非犯罪主体的自然人承担,也不能说明为何大多数单位犯罪仍然由单位承担刑罚后果而不实行代罚制。
其二,所谓单罚制值得商榷。既然犯罪主体是单位而不是单位内部成员,则承担刑罚后果的也应是单位而非单位内部成员,否则即违背罪责自负原则。单罚制概念是根据双罚制概念发明出来的。但是双罚制本身就违反罪责自负原则。既然是单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则自然人本来就不应承担责任,有且只有处罚单位本身才是符合逻辑的,连带处罚自然人或者仅处罚自然人的双罚制或单罚制均不符合逻辑事理。否则,是否单位成员实施的任何个人犯罪都可被认为是只处罚自然人而不处罚单位的单罚制?是否可以对单位成员实施的个人犯罪实行“代罚制”或“单罚制”,不处罚自然人而仅处罚单位,以让单位代替个人承担犯罪的刑罚后果?因此,如果要承认单罚制概念,则也应当指只处罚单位的情形。
其三,尽管刑法第31条前半段规定,对单位犯罪,要对单位判处罚金和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判处刑罚,但这并不意味着刑法要公然违背罪责自负原则、让并非犯罪主体的单位成员分担刑事责任。对此,我们要从实质解释的角度,看到这种规定的精神实质。刑法这样规定的原因在于,任何犯罪都是由自然人实施的,脱离自然人的罪过和行为,不可能有单位犯罪,故既要惩罚单位,又要惩罚代表单位实施犯罪的自然人,自然人之所以要承担责任,是因为其本身就实施了犯罪![15]通说对此亦不否认,所谓“经单位负责人决定、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经单位负责人默认或者事后允许”之类的说法,无非都是在肯定自然人的认识和意志![16]但是,刑法规定双罚制是出于预防犯罪和惩罚犯罪的现实需要,并不意味着在逻辑上可以承认单位犯罪主体包括单位主体和自然人主体的双层结构。
其四,我国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中并未规定只处罚单位的单罚制,刑法第31条后半段所谓“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应当只是一种备用条款,并不意味着要将单位成员实施的个人犯罪解释为单位犯罪,否则,是否所有由单位组织实施的盗窃、诈骗等犯罪都是单位犯罪?由于所有的犯罪都可以由单位组织实施,也都有其“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罚,是否所有犯罪的主体都可以是单位?
第三,认为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了单罚制也与通说对单位犯罪的起源的认识相矛盾。通说认为,我国1979年刑法中没有规定单位犯罪,法律中对单位犯罪的规定,最早见于1987年1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47条第4款关于单位走私的规定,而首次在刑事法律中承认单位犯罪的,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1989年1月26日颁布的《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依法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17]但是,如果认为刑法规定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的犯罪就是所谓单罚制的单位犯罪,则1979年刑法中就规定了许多单位犯罪,如第121条(偷税罪、抗税罪)、第126条(挪用特定款物罪)、第127条(假冒注册商标罪)、第131条(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罪)的规定。例如,1979年刑法第127条规定:“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工商企业假冒其他企业已经注册的商标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可见,该条与现行刑法第137条在形式上完全一致,都是规定单位实施犯罪行为,但不处罚单位而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因此,认为现行刑法规定了单罚制的单位犯罪是与通说关于单位犯罪仅指双罚制的情形相矛盾的。
(三)将本罪理解为单位犯罪,将不利于依法惩治工程质量犯罪
由于刑法并未规定处罚单位,如果将本罪主体解释为单位,将带来诸多理论和实践问题,不利于依法惩治工程质量犯罪,有损刑法的公信力。
第一,如果认为本罪主体是单位,而单位犯罪又是由自然人代替单位实施的,如此必然面临着区分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重大疑难问题。例如,有人认为,判断某行为是否单位行为,关键是看该行为是否经单位有关人员或有关机构所决定实施;有人认为,单位犯罪是实现单位意图的行为,是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的行为、经负责人决定的行为或者经单位决策机构或领导人员默认的行为;有人认为,就本罪而言,实施行为如果不是领导同意、批准的,也不是集体讨论决定的,就不能认为是单位意志下的行为;有人认为,区分单位行为和自然人行为,关键是看直接责任人员的实行行为是否为单位负责人个人或者单位集体所决定、批准或者认可;[18]甚至有人认为,“虽然一般职工的决定并非体现单位的意思或意志,但对外而言,他是代表单位在从事特定的活动,因此,对其行为应当视为是单位的行为,因而仍将构成单位犯罪。”[19]即使某一观点已成为通说,也还面临着一个取证难、证明难的问题,这必然导致增加司法成本、浪费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效率。联系到本罪并不处罚单位,则似乎司法机关费尽心思去证明是否属于单位犯罪,只是为了给自然人开脱罪责而没有其他益处。
第二,如果认为本罪的主体是单位,将会造成刑法适用上的不平等,降低刑法的公信力。因为刑法的公信力主要取决于两个因素,一个是刑法规定的正义性,一个是刑法适用的平等性。应当说,1997刑法将本罪从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分离出来并设置了较重的法定刑,区分业务犯罪和普通过失犯罪,是符合正义要求的。但是,如果认为本罪是单位犯罪,则对于单位行为无法证实、单位成员私自实施、其他自然人实施的本罪行为,由于不能以本罪论处而只能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法定刑比本罪更轻的犯罪论处,这将导致对主客观方面完全相同的本罪行为,仅仅因为主体是自然人还是单位、是合法单位还是非法单位,就适用不同罪名、判处不同刑罚,造成刑法适用上的不平等,降低人们对刑法的信赖,影响刑法的公信力。
第三,将本罪主体理解为单位还有放纵犯罪之嫌。因为刑法中的任何概念,都是指事物的真实概念而非虚假概念,例如,持枪抢劫中的枪是指真枪而非假枪、故意杀人中的人是指真人而非假人、贪污罪的主体是真正的国家工作人员而非虚假的国家工作人员,同理,若仅从形式上理解而不考虑立法规定的精神实质,则本罪中的单位也应当是指依法成立的合法单位,不包括非依法成立的单位。但是,实践中有许多非依法成立的单位,也在从事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或监理工作,对于这些单位实施的本罪行为,普遍认为应以本罪论处,这在形式上是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如果要在形式上也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则只能认为,对于这些非法单位实施的本罪行为,不能以本罪论处,如此势必会放纵犯罪。因为若仍以单位犯罪论处,则由于重大责任事故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可能适用的罪名都不是单位犯罪而无法对单位定罪;若以自然人犯罪论处,则又存在前述适用刑法不平等、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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