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1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六个月。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11日至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因事实不清,于同年8月17日退回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9月15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前来调解刘某某和贺某某夫妻矛盾的贺某某、贺某某等人在位于重庆市大足区**街道**村**组刘某某家院坝发生口角,双方隔着砖墙相互谩骂后,贺某某来到刘某某家院坝外准备找其理论时,被刘某某先用砖刀将其手砍伤,进而相互扭打在一起。经鉴定,贺某某的损伤程度为左尺骨鹰嘴、右手第5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伤情、照片、砖刀;
2.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诊断证明等书证;
3.证人贺某某、殷某某、刘某某等七人的证言;
4.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辨认、扣押笔录及照片;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曾海燕
检察官助理:鲍 继
2017年10月12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1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六个月。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11日至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因事实不清,于同年8月17日退回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9月15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前来调解刘某某和贺某某夫妻矛盾的贺某某、贺某某等人在位于重庆市大足区**街道**村**组刘某某家院坝发生口角,双方隔着砖墙相互谩骂后,贺某某来到刘某某家院坝外准备找其理论时,被刘某某先用砖刀将其手砍伤,进而相互扭打在一起。经鉴定,贺某某的损伤程度为左尺骨鹰嘴、右手第5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伤情、照片、砖刀;
2.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诊断证明等书证;
3.证人贺某某、殷某某、刘某某等七人的证言;
4.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辨认、扣押笔录及照片;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曾海燕
检察官助理:鲍 继
2017年10月12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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