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身份证号码500230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户籍地:重庆市丰都县**镇**村**组**号)。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2015年6月26日被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2016年6月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5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瑜,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身份证号码51230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小区**幢**单元**号(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乡**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16年5月2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8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身份证号码500230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丰都县**镇**路**号附**号。因涉嫌诈骗罪,2016年5月2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8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刘某某、汪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决定退回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于2016年10月9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陶某某、汪某某、刘某某在重庆、涪陵等地,对被害人王某某等人虚构在重庆主城零首付购房后又可以重复抵押办理大额融资贷款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以收取定金的名义,先后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18万元。其中,陶某某作案2次,犯罪金额11万元,汪瑜、刘某某作案1次共同骗取被害人钟某甲人民币7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1月,被告人陶某某在得知被害人王某某、杨某甲有融资需求后,向王某某、杨某甲虚假宣传在重庆唐家沱金科太阳海岸小区零首付购买价格为200万元的别墅后可以重复办理第二次银行贷款并融资200万元,并承诺只需交定金4万元就可以买房并同时融资200万元。随后,被告人陶某某将王某某、杨某甲2人带到金科太阳海岸小区随意看了2套别墅,骗取王某某、杨某甲的信任。2014年12月,被告人陶某某以收取定金的名义骗取王某某人民币4万元和杨某甲人民币4万元。
2.2015年1月,被告人陶某某采取同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钟某甲、钟某乙兄弟俩的信任,并承诺只需交定金12万元就可以购买2套位于重庆市唐家沱金科太阳海岸小区的别墅并同时可以办理融资400万元。2015年2月,被告人陶某某在涪陵收取现金和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以收取定金的名义骗取钟某甲人民币3万元。2015年3月2日,陶某某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四川警方抓获带走。被告人汪某某、刘某某在明知陶某某是对钟某甲、钟某乙进行诈骗后,二人共谋继续进行诈骗,便对钟某甲、钟某乙隐瞒了陶某某被抓的事实,继续诱骗钟某甲、钟某乙交纳剩余购房定金办理融资业务。2015年3月7日,被告人汪瑜、刘某某以收取定金的名义骗取钟某甲人民币7万元。事后汪瑜分得赃款人民币5万元,刘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万元。
2016年5月15日至6月7日,公安机关先后将被告人陶某某、汪某某、刘某某抓获,3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3.6万元,被告人汪瑜退出赃款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刘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银行账查询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陶某甲、杨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杨某甲、钟某甲、钟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陶某某、汪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指认、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汪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汪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尹 娴
2016年11月2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身份证号码500230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户籍地:重庆市丰都县**镇**村**组**号)。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2015年6月26日被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2016年6月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5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瑜,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身份证号码51230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小区**幢**单元**号(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乡**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16年5月2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8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身份证号码500230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丰都县**镇**路**号附**号。因涉嫌诈骗罪,2016年5月2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8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刘某某、汪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决定退回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于2016年10月9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陶某某、汪某某、刘某某在重庆、涪陵等地,对被害人王某某等人虚构在重庆主城零首付购房后又可以重复抵押办理大额融资贷款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以收取定金的名义,先后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18万元。其中,陶某某作案2次,犯罪金额11万元,汪瑜、刘某某作案1次共同骗取被害人钟某甲人民币7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1月,被告人陶某某在得知被害人王某某、杨某甲有融资需求后,向王某某、杨某甲虚假宣传在重庆唐家沱金科太阳海岸小区零首付购买价格为200万元的别墅后可以重复办理第二次银行贷款并融资200万元,并承诺只需交定金4万元就可以买房并同时融资200万元。随后,被告人陶某某将王某某、杨某甲2人带到金科太阳海岸小区随意看了2套别墅,骗取王某某、杨某甲的信任。2014年12月,被告人陶某某以收取定金的名义骗取王某某人民币4万元和杨某甲人民币4万元。
2.2015年1月,被告人陶某某采取同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钟某甲、钟某乙兄弟俩的信任,并承诺只需交定金12万元就可以购买2套位于重庆市唐家沱金科太阳海岸小区的别墅并同时可以办理融资400万元。2015年2月,被告人陶某某在涪陵收取现金和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以收取定金的名义骗取钟某甲人民币3万元。2015年3月2日,陶某某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四川警方抓获带走。被告人汪某某、刘某某在明知陶某某是对钟某甲、钟某乙进行诈骗后,二人共谋继续进行诈骗,便对钟某甲、钟某乙隐瞒了陶某某被抓的事实,继续诱骗钟某甲、钟某乙交纳剩余购房定金办理融资业务。2015年3月7日,被告人汪瑜、刘某某以收取定金的名义骗取钟某甲人民币7万元。事后汪瑜分得赃款人民币5万元,刘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万元。
2016年5月15日至6月7日,公安机关先后将被告人陶某某、汪某某、刘某某抓获,3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3.6万元,被告人汪瑜退出赃款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刘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银行账查询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陶某甲、杨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杨某甲、钟某甲、钟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陶某某、汪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指认、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汪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汪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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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检察员:尹 娴
2016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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