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七十七条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四)伪造信用卡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身份证号码50010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路**号**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办事处**村**组)。因犯盗窃罪,2007年5月1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6月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6年8月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7日释放;因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信用卡诈骗罪,2016年9月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身份证号码50023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小区**栋**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2004年12月1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聚众斗殴罪,2010年4月2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6年7月1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2016年10月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1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身份证号码50010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小区**栋**单元**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6年10月3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2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易某某(绰号:双儿),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身份证号码500102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2016年7月2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2016年9月1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1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冉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身份证号码500102199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小区**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镇**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6年10月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1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身份证号码50010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2008年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6年10月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1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身份证号码512301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办事处**村**组**号。因犯非法拘禁罪,2011年5月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6年10月2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2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梅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身份证号码50010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6年10月1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2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蔡某某、易某某、冉某某、汪某甲、何某某、梅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伪造金融票证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伪造金融票证罪
2014年,被告人李某某与吴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利用李某某在游戏室工作能够接触到顾客信用卡和密码的便利盗刷银行卡信息资料用于伪造信用卡,并购买了磁卡读写器、磁卡数据采集器、方便型摄像机等作案工具。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涪陵滨江路博弈动漫城工作过程中,采取将顾客委托其取款的信用卡在磁卡读写器等设备进行复制并记下信用卡密码又利用空白磁条卡复制伪造与顾客信用卡信息完全相同的信用卡的手段,先后复制伪造了被害人陈某某、游某某等人的信用卡共计15张。2016年8月8日,公安民警在并被告人李某某住处查获伪造的信用卡15张、尚未使用的空白磁条卡34张和磁卡读写器、磁卡数据采集器、方便型摄像机等作案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伪造信用卡设备一套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3.被害人陈某某、游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信用卡诈骗罪
2016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经查询发现其伪造的被害人夏某某尾号为7429的工商银行卡内有余额人民币23000余元,便与吴某某共谋用所伪造的夏某某的银行卡和密码将余额中的20000元取出后平分。2016年5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驾车来到重庆市渝北区财富中心附近,将伪造的被害人夏某某的银行卡和密码交给不知情的吕某某并委托其在ATM机上取款20000元。事后,被告人李某某除支付吕某某600元外,剩余的19400元由被告人李某某与吴某某共同开销和平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银行卡交易流水等书证;
2.证人吕某某、秦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指认、辨认等笔录。
三、寻衅滋事罪
2016年7月16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邀约被告人冯某某、易某某、蔡某某、何某某等人在涪陵区滨江路“尚山下香”火锅店吃饭,期间被告人梅某某受何某某的邀约前来吃饭。吃饭时,被告人冯某某因身体不适到火锅店大厅的沙发处休息,与被害人王某某的肩膀发生碰撞,被告人冯某某认为是王某某故意撞他且瞪他,遂与王某某发生争吵,被害人汪某乙见状上前询问情况,冯某某认为汪某乙是准备来殴打自己,便掏出随身携带的黑色玩具枪指着王某某和汪某乙,后被他人劝阻。二被害人离开后,冯某某电话联系李某某称其在火锅店门口被人殴打要求李某某叫人帮忙,李某某便邀约易某某、何某某、蔡某某、梅某某到火锅店门口与冯某某汇合。李某某等人在冯某某的指认下在火锅店楼下的公交车招呼站附近找到二被害人及其亲属等人,被告人冯某某率先冲过去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并用黑色玩具枪的枪柄将王某某的头部砸伤,李某某、易某某、何某某、蔡某某、梅某某紧随冯某某之后冲上去对二被害人及其亲属进行拳打脚踢,造成汪某乙右手第5掌骨骨折。
2016年9月8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枕颞部头皮见1.3cm*0.2cm瘢痕,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汪某乙右手第5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况某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汪某乙、王某某的陈述;
4.涪陵公鉴(临床)字[2016]126号鉴定意见;
5.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易某某、何某某、蔡某某、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
四、聚众斗殴罪
2016年6月1日,被告人蔡某某与被告人冉某某因感情纠纷发生争吵,后相约在涪陵区森林公园门口打架解决。蔡某某便邀约被告人李某某、汪某甲、易某某一同前往,李某某安排易某某、汪某甲到涪陵区南门山准备砍刀并联系被告人冯某某驾车接送易某某、汪某甲等人,蔡某某、李某某等人则乘坐出租车前往森林公园。冉某某邀约了陈某乙(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帮忙打架,陈某乙提供其白色现代车作为交通工具,刘某某准备砍刀并邀约杨林镒(另案处理)、秦某乙一同前往。双方抵达森林公园门口后,在李某某、蔡某某与冉某某、刘某某进行交谈的过程中,冯某某驾驶黑色越野车搭载易某某、汪某甲等人到达现场,易某某在安排汪某甲将砍刀拿下车后便持刀向刘某某砍去造成其左前臂受伤,后易某某、汪某甲等人立即返回冯某某的车上离开现场,蔡某某、李某某等人则步行离开。刘某某、杨某某等人见李某某步行便持刀对其进行追砍,李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猎刀反抗。此时,冯某某驾车返回现场并将陈某乙的白色现代车堵住,易某某、汪某甲下车后与李某某一起持刀对陈某乙的白色现代车进行砍砸,被告人冯某某在车内用黑色玩具枪对白色现代车内的人进行威胁。
2016年8月25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的左前臂中断背侧皮肤见长4.8cm条状瘢痕,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6年9月1日,经重庆市涪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乙的白色现代车的前后挡风玻璃等处的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2085元。
被告人冯某某、蔡某某、何某某、梅某某、汪某甲、冉某某分别于2016年7月18日、8月22日、8月24日、8月30日、8月31、10月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某某、易某某于2016年8月8日、9月14日被民警抓获。八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电话清单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蔡某某、易某某、冯某某、汪某甲、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涪陵公鉴(临床)字[2016]121号、涪价认字[2016]147号鉴定意见;
6、辨认、指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伪造信用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易某某、蔡某某、梅某某、何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六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蔡某某、易某某、冯某某、汪某甲、冉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六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易某某、蔡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易某某、蔡某某、何某某、梅某某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蔡某某、易某某、冉某某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汪某甲、冯某某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何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蔡某某、何某某、梅某某、汪某甲、冉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范莉莉
2016年12月22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四)伪造信用卡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身份证号码50010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路**号**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办事处**村**组)。因犯盗窃罪,2007年5月1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6月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6年8月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7日释放;因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信用卡诈骗罪,2016年9月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身份证号码50023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小区**栋**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2004年12月1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聚众斗殴罪,2010年4月2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6年7月1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2016年10月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1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身份证号码50010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小区**栋**单元**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6年10月3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2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易某某(绰号:双儿),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身份证号码500102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2016年7月2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2016年9月1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1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冉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身份证号码500102199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小区**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镇**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6年10月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1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身份证号码50010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2008年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6年10月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1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身份证号码512301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办事处**村**组**号。因犯非法拘禁罪,2011年5月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6年10月2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2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梅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身份证号码50010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6年10月1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2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蔡某某、易某某、冉某某、汪某甲、何某某、梅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伪造金融票证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伪造金融票证罪
2014年,被告人李某某与吴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利用李某某在游戏室工作能够接触到顾客信用卡和密码的便利盗刷银行卡信息资料用于伪造信用卡,并购买了磁卡读写器、磁卡数据采集器、方便型摄像机等作案工具。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涪陵滨江路博弈动漫城工作过程中,采取将顾客委托其取款的信用卡在磁卡读写器等设备进行复制并记下信用卡密码又利用空白磁条卡复制伪造与顾客信用卡信息完全相同的信用卡的手段,先后复制伪造了被害人陈某某、游某某等人的信用卡共计15张。2016年8月8日,公安民警在并被告人李某某住处查获伪造的信用卡15张、尚未使用的空白磁条卡34张和磁卡读写器、磁卡数据采集器、方便型摄像机等作案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伪造信用卡设备一套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3.被害人陈某某、游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信用卡诈骗罪
2016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经查询发现其伪造的被害人夏某某尾号为7429的工商银行卡内有余额人民币23000余元,便与吴某某共谋用所伪造的夏某某的银行卡和密码将余额中的20000元取出后平分。2016年5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驾车来到重庆市渝北区财富中心附近,将伪造的被害人夏某某的银行卡和密码交给不知情的吕某某并委托其在ATM机上取款20000元。事后,被告人李某某除支付吕某某600元外,剩余的19400元由被告人李某某与吴某某共同开销和平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银行卡交易流水等书证;
2.证人吕某某、秦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指认、辨认等笔录。
三、寻衅滋事罪
2016年7月16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邀约被告人冯某某、易某某、蔡某某、何某某等人在涪陵区滨江路“尚山下香”火锅店吃饭,期间被告人梅某某受何某某的邀约前来吃饭。吃饭时,被告人冯某某因身体不适到火锅店大厅的沙发处休息,与被害人王某某的肩膀发生碰撞,被告人冯某某认为是王某某故意撞他且瞪他,遂与王某某发生争吵,被害人汪某乙见状上前询问情况,冯某某认为汪某乙是准备来殴打自己,便掏出随身携带的黑色玩具枪指着王某某和汪某乙,后被他人劝阻。二被害人离开后,冯某某电话联系李某某称其在火锅店门口被人殴打要求李某某叫人帮忙,李某某便邀约易某某、何某某、蔡某某、梅某某到火锅店门口与冯某某汇合。李某某等人在冯某某的指认下在火锅店楼下的公交车招呼站附近找到二被害人及其亲属等人,被告人冯某某率先冲过去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并用黑色玩具枪的枪柄将王某某的头部砸伤,李某某、易某某、何某某、蔡某某、梅某某紧随冯某某之后冲上去对二被害人及其亲属进行拳打脚踢,造成汪某乙右手第5掌骨骨折。
2016年9月8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枕颞部头皮见1.3cm*0.2cm瘢痕,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汪某乙右手第5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况某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汪某乙、王某某的陈述;
4.涪陵公鉴(临床)字[2016]126号鉴定意见;
5.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易某某、何某某、蔡某某、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
四、聚众斗殴罪
2016年6月1日,被告人蔡某某与被告人冉某某因感情纠纷发生争吵,后相约在涪陵区森林公园门口打架解决。蔡某某便邀约被告人李某某、汪某甲、易某某一同前往,李某某安排易某某、汪某甲到涪陵区南门山准备砍刀并联系被告人冯某某驾车接送易某某、汪某甲等人,蔡某某、李某某等人则乘坐出租车前往森林公园。冉某某邀约了陈某乙(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帮忙打架,陈某乙提供其白色现代车作为交通工具,刘某某准备砍刀并邀约杨林镒(另案处理)、秦某乙一同前往。双方抵达森林公园门口后,在李某某、蔡某某与冉某某、刘某某进行交谈的过程中,冯某某驾驶黑色越野车搭载易某某、汪某甲等人到达现场,易某某在安排汪某甲将砍刀拿下车后便持刀向刘某某砍去造成其左前臂受伤,后易某某、汪某甲等人立即返回冯某某的车上离开现场,蔡某某、李某某等人则步行离开。刘某某、杨某某等人见李某某步行便持刀对其进行追砍,李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猎刀反抗。此时,冯某某驾车返回现场并将陈某乙的白色现代车堵住,易某某、汪某甲下车后与李某某一起持刀对陈某乙的白色现代车进行砍砸,被告人冯某某在车内用黑色玩具枪对白色现代车内的人进行威胁。
2016年8月25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的左前臂中断背侧皮肤见长4.8cm条状瘢痕,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6年9月1日,经重庆市涪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乙的白色现代车的前后挡风玻璃等处的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2085元。
被告人冯某某、蔡某某、何某某、梅某某、汪某甲、冉某某分别于2016年7月18日、8月22日、8月24日、8月30日、8月31、10月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某某、易某某于2016年8月8日、9月14日被民警抓获。八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电话清单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蔡某某、易某某、冯某某、汪某甲、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涪陵公鉴(临床)字[2016]121号、涪价认字[2016]147号鉴定意见;
6、辨认、指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伪造信用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易某某、蔡某某、梅某某、何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六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蔡某某、易某某、冯某某、汪某甲、冉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六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易某某、蔡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易某某、蔡某某、何某某、梅某某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蔡某某、易某某、冉某某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汪某甲、冯某某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何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蔡某某、何某某、梅某某、汪某甲、冉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范莉莉
2016年12月22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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