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巫溪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2-29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11981********,汉族,小学文化,系听力一级残疾人,无业,出生于重庆市开州区,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路**号**栋**单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3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4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巫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41995********,汉族,小学文化,系听力、言语一级残疾人,农民,出生于重庆市开州区,住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5月17日被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4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巫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11991********,汉族,初中文化,系听力、言语一级残疾人,农民,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住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4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巫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巫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13日、15日,被告人韦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经过商量,来到巫溪县城,在公交车上、医院针对女性实施扒窃活动,金额共计48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韦某某、张某某在巫溪县搭乘镇泉至老城公交车,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由韦某某动手,李某某、张某某掩护,将李某乙背包里现金800元偷走。
2.2017年2月15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韦某某、张某某在巫溪县人民医院急诊二楼抽血处,趁被害人王某某(病人亲属)不备,由韦某某动手,李某某、张某某掩护,将王某某背包内钱包偷走,内有现金3000元。
3.2017年2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韦某某、张某某在巫溪县搭乘镇泉至老城公交车,趁被害人邱某某不备,由韦某某动手,李某某、张某某掩护,将邱某某挎包里现金1000元偷走。
2017年9月4日,巫溪县公安局民警将在巫山县看守所服刑的韦某某、李某某刑事拘留,二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月7日,巫溪县公安局民警将在奉节县看守所服刑的张某某刑事拘留,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残疾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韦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属于共同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所查获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赃物应予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雪芬   
2017年10月3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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