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涉嫌盗窃罪被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2-29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罗二娃),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9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街**楼**幢**-**(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镇**村**小组**号)。2008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6年6月1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7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1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重庆联佳律师事务所值班律师叶永棋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多次实施盗窃,共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85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9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文箐路东城中央小区侧门路边,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的爱玛牌“魔战”型电动摩托车盗走,后交由宋某某(另案处理)销售。经鉴定,该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60元。
2、2017年9月5日凌晨1时2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西西里小区正大门旁边鼎山长江大桥下路边,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枣红色的全球鹰牌电动摩托车盗走,后交由宋某某销售。经鉴定,该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
3、2017年9月9日凌晨至2017年9月10日凌晨之间,被告人罗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西西里小区后门旁边的鼎山长江大桥下,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的玉骑玲牌TDR01Z型电动摩托车盗走,后交由宋某某销售给邓成全,现该摩托车已找回并发还受害人。经鉴定,该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94元。
4、2017年9月14日2时1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柳林路建宇爱上小区外公路边,将被害人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的安尔达牌CTD-1型电动摩托车盗走。现该摩托车已找回并发还受害人。经鉴定,该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16元。
5、2017年9月14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罗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滨江路祥和佳苑小区施大林酒楼外公路边,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的东毅牌TE125T-10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后交由秦某某(另案处理)销售给彭某某。现该摩托车已找回并发还受害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81元。
2017年9月18日,被告人罗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街**楼**幢楼梯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等物证;
2.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微信聊天记录照片、监控截图、办案说明等书证;
3.证人秦某某、宋某某、卢某某、邓某某、彭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郑某某、赵某某、马某某、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指认记录及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7.监控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盗窃,共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85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肆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寇 爱 苹   
2017年12月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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