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罪;抢劫罪】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匡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7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住巫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抢夺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匡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7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吕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彭刚律师和被害人吕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12日19时许,在被告人匡某某租住的房间里,因没有钱张某某(另案处理)提出去抢点东西。匡某某表示同意,二人从平湖路来到广东路圣泉公园。在圣泉公园玩了一会儿后,张某某再次提出要去抢东西。匡某某叫张某某注意一点,随后张某某就往大世界方向走。走到百盛鞋业附近时,张某某看见带着黄金项链的被害人吕某某,张某某从吕某某的身后一把将项链拽断,然后从旅游局巷道通往平湖路的梯坎往匡进租住房跑去。
同日20时许,被告人匡某某将张某某抢得的项链拿到祥云路金威首饰店以3000元的价格卖掉。匡某某分得500元,张某某分得2500元人民币。
2017年4月17日,巫山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匡某某的幺爸,匡某某在大溪乡星湖湾山庄等待民警到来后被抓获。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7年5月11日经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夺的黄金项链和吊坠价格5539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巫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购买发票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苏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巫山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伙同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二人事前有共谋,事后匡某某有销赃的行为,匡某某对张某某抢夺他人财物提供了帮助,抢夺他人财物价格5539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雪莲
2017年6月1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匡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7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住巫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抢夺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匡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7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吕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彭刚律师和被害人吕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12日19时许,在被告人匡某某租住的房间里,因没有钱张某某(另案处理)提出去抢点东西。匡某某表示同意,二人从平湖路来到广东路圣泉公园。在圣泉公园玩了一会儿后,张某某再次提出要去抢东西。匡某某叫张某某注意一点,随后张某某就往大世界方向走。走到百盛鞋业附近时,张某某看见带着黄金项链的被害人吕某某,张某某从吕某某的身后一把将项链拽断,然后从旅游局巷道通往平湖路的梯坎往匡进租住房跑去。
同日20时许,被告人匡某某将张某某抢得的项链拿到祥云路金威首饰店以3000元的价格卖掉。匡某某分得500元,张某某分得2500元人民币。
2017年4月17日,巫山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匡某某的幺爸,匡某某在大溪乡星湖湾山庄等待民警到来后被抓获。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7年5月11日经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夺的黄金项链和吊坠价格5539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巫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购买发票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苏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巫山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伙同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二人事前有共谋,事后匡某某有销赃的行为,匡某某对张某某抢夺他人财物提供了帮助,抢夺他人财物价格5539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雪莲
2017年6月1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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