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0年2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1199002052017,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中专文化程度,黑龙江诚鼎投资有限公司正阳分部负责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大用镇立业村唐义屯;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222198911024011,汉族,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人,大学文化程度,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榆林镇林森村迟家窝堡屯;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诈骗罪,2017年5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29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7月5日被潼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2年4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1199204134424,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初中文化程度,住黑龙江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定街68号1单元302。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0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6年9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1199609172015,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初中文化程度,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大用镇沈八村洛家屯;
被告人凡某某,男性、,1989年2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419890222511X,汉族,黑龙江省绥化市望奎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住黑龙江省绥化市望奎县通江镇厢白头村乱营子屯36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4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3199004246210,汉族,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住黑龙江省肇东市明久乡九井村刘冒烟屯1号;
被告人周某某、凡某某、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29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孙某某、王某某 、周某某、凡某某、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魏某某去至犯罪集团黑龙江诚鼎投资有限公司任业务员,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魏某某以微信模拟定位,虚假宣传办理消费卡用于贷款,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朱某某等96名被害人开卡费、激活费共计187800元,并非法获取他人个人信息。被告人孙某某2017年4月在黑龙江诚鼎投资有限公司以同样的方法诈骗江某某等10名被害人11500元。2017年5月1日,被告人魏某某出资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正阳花园丁香名苑8栋5单元7-1成立正阳分部,魏某某任分部经理,孙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凡某某、王某某等任业务员,以上述方法骗取于某某等47名被害人开卡费、激活费共计75900元,并非法获取他人个人信息。其中魏某某参与作案96次,涉案总金额255980元;孙某某参与作案共26次,涉案金额31425元;周某某参与作案 4次,涉案9000元;李某某参与作案7次,涉案9215元;凡某某参与作案4次,涉案6500元;王某某参与作案4次,涉案3000元; 2017年5月25日,六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周某某退赃1.25万元,凡某某退赃6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笔记本、业绩表、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被害人朱某某等的陈述;
3. 被告人魏某某、孙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凡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
5. 提取、扣押、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九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孙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凡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魏某某、孙某某数额巨大,周某某、李某某、凡某某、王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凡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归案后,六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判处魏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至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35000元;判处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判处周某某拘役四至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判处李某某拘役四至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判处凡某某单处罚金5000元;判处王某某单处罚金5000元。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良军
2017年10月2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0年2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1199002052017,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中专文化程度,黑龙江诚鼎投资有限公司正阳分部负责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大用镇立业村唐义屯;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222198911024011,汉族,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人,大学文化程度,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榆林镇林森村迟家窝堡屯;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诈骗罪,2017年5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29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7月5日被潼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2年4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1199204134424,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初中文化程度,住黑龙江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定街68号1单元302。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0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6年9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1199609172015,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初中文化程度,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大用镇沈八村洛家屯;
被告人凡某某,男性、,1989年2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419890222511X,汉族,黑龙江省绥化市望奎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住黑龙江省绥化市望奎县通江镇厢白头村乱营子屯36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4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3199004246210,汉族,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住黑龙江省肇东市明久乡九井村刘冒烟屯1号;
被告人周某某、凡某某、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29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孙某某、王某某 、周某某、凡某某、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魏某某去至犯罪集团黑龙江诚鼎投资有限公司任业务员,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魏某某以微信模拟定位,虚假宣传办理消费卡用于贷款,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朱某某等96名被害人开卡费、激活费共计187800元,并非法获取他人个人信息。被告人孙某某2017年4月在黑龙江诚鼎投资有限公司以同样的方法诈骗江某某等10名被害人11500元。2017年5月1日,被告人魏某某出资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正阳花园丁香名苑8栋5单元7-1成立正阳分部,魏某某任分部经理,孙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凡某某、王某某等任业务员,以上述方法骗取于某某等47名被害人开卡费、激活费共计75900元,并非法获取他人个人信息。其中魏某某参与作案96次,涉案总金额255980元;孙某某参与作案共26次,涉案金额31425元;周某某参与作案 4次,涉案9000元;李某某参与作案7次,涉案9215元;凡某某参与作案4次,涉案6500元;王某某参与作案4次,涉案3000元; 2017年5月25日,六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周某某退赃1.25万元,凡某某退赃6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笔记本、业绩表、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被害人朱某某等的陈述;
3. 被告人魏某某、孙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凡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
5. 提取、扣押、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九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孙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凡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魏某某、孙某某数额巨大,周某某、李某某、凡某某、王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凡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归案后,六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判处魏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至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35000元;判处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判处周某某拘役四至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判处李某某拘役四至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判处凡某某单处罚金5000元;判处王某某单处罚金5000元。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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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邓良军
2017年10月2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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