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一分院起诉

2017-12-28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男,1956年7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8195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6日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7年7月7日将该案报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严芳以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17年8月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7年8月17日退回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于2017年9月11日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27日中午,被告人林某某与其侄子林某甲(本案死者,男,殁年44岁)、林某乙(林某甲哥哥)及邻居罗某甲、罗某乙在林某某位于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的家中喝酒。酒酣之际,林某乙劝说林某甲治病遭拒,引发争吵,林某乙让林某甲归还先前以治病为由的借款,二人继续激烈争吵。林某某、罗某甲、罗某乙从旁劝解未果,林某甲对林某某出言不逊,罗某甲、罗某乙见状离开。后林某甲持碗砸伤林某乙头部。林某某想到昨天晚上喝酒时林某甲不听劝阻准备殴打自己,今天又打伤林某乙,是对兄长及长辈不敬,想教训林某甲,遂转身走到冰箱旁,拿起放在冰箱上的屠宰专用刀,走到林某甲身旁朝坐在椅子上的林某甲腹部猛刺一刀,后林某某将刀上的血迹擦拭干净并放回冰箱上。林某甲缓慢倒地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林某甲系他人用一定长度的单刃刺器刺伤肝脏致大出血死亡。
2017年3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打110报警称自己杀了人,后又打电话给其妻肖某某称把林某甲“整到了”。后林某某在家中等待公安机关到场将其捉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林某乙、罗某甲等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尸体检验鉴定书、DNA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林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  军   
检察官助理:刘宇   
2017年9月3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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