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涉嫌受贿罪

2017-12-27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三百八十九条 【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被告单位重庆*甲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商贸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562****,单位地址:重庆市江北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杜某某。
被告单位重庆*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商贸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468****,单位地址:重庆市江北区**村**号**单元**,法定代表人田某甲。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31981********,汉族,大学文化,*甲商贸公司、*乙商贸公司实际负责人、上海中建**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重庆市渝中区人,住重庆市江北区**城**路**号**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路**号附**号**户)。因涉嫌行贿罪,于2016年4月6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29日由云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同日由云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7日由云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甲商贸公司、*乙商贸公司涉嫌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行贿罪、单位行贿罪一案,由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6月8日、8月21日退回补充侦查,同年7月7日、9月21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8月3日分别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单位行贿的事实
1、2013年底,被告单位*甲商贸公司、*乙商贸公司实际负责人杨某某为承包重庆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食堂及卖场日用品类、粮油类物资采购项目,请托时任下属于该公司的重庆市**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马某甲(另案处理)提供帮助,马某甲表示同意。2014年初,马某甲在后勤采购招标公告发布前,将投标所需的公司资质、业绩要求及采购计划清单透露给杨某某,使杨某某实际负责的*甲商贸公司、*乙商贸公司成功中标。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为表示感谢以及与马某甲搞好关系,分两次送给马某甲人民币共计15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4年1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重庆市**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车库送给马某甲人民币50万元。
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花园马某甲家中送给其人民币100万元。
2、2015年底的一天,*甲商贸公司、*乙商贸公司实际负责人杨某某为承包重庆市**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运营物资供应业务,请托马某甲提供帮助,马某甲表示同意。2016年春节前,杨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花园马某甲家中,分两次送给其人民币共计20万元。2016年春节后,马某甲将重庆市**工程设备有限公司2016年物资采购清单泄露给杨某某,后因案发未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重庆**交通卖场日用品类、粮油类招标文件及合同、公司银行明细、现金日记账等书证;
2.证人马某甲、钟某某、马某乙、田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二)行贿事实
2009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为承包重庆**交通**号线一期部分装修及安装工程,请托马某甲提供帮助,马某甲表示同意。马某甲通过重庆市**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工作人员雷某某(另案处理)将参与投标的企业名单透露给杨某某。杨某某借用上海中建**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资质,通过围串标的方式中标重庆**交通**号线一期装修及安装工程中的3个标段。2010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为表示感谢以及与马某甲搞好关系,在重庆市江北区九街一饭店外送给马某甲人民币20万元。因雷某某被查处,马某甲恐受牵连,于2011年5月左右的一天,将20万元退还给杨某某。
2016年4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被云阳县人民检察院干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7月11日,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扣押杨某某涉案款人民币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工程合同文件、保证金到账情况一览表等书证;
2.证人马某甲、贝某某、雷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重庆*甲商贸有限公司、重庆*乙商贸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170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杨某某系二被告单位的实际负责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2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被告单位重庆*甲商贸有限公司、重庆*乙商贸有限公司的刑事责任,以单位行贿罪、行贿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泽东   
检察官助理:赵杨伟   
2017年7月2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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