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宁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任宁陵县商务局党委委员,分管商业总公司工作,住宁陵县黄岗乡政府院。
因犯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4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了公诉。
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份,被告人侯某某与安某某(另案)、师某某三人商议后,利用职务之便,违法安排下属单位宁陵县某公司将营业执照等手续出借给宁陵县某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7年6月注册登记),由宁陵县某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宁陵县某公司的名义向上级商务部门申报承办宁陵县“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
在2007年至2009年该项目的具体实施过程中,宁陵县某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未按规定使用工程项目资金,用虚假手段套取资金进行挥霍,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使国家的惠民政策不能有效实施,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笔录、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安排所属单位出借营业执照等手续,使他人采用虚假手段套取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资金进行挥霍,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使国家的惠民政策不能有效实施,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
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侯某某供述;同案人安某某、师某某的供述笔录各1份;证人李某、张某、董某、刘某、师某、韩某、路某证言笔录各1份;书证,宁陵县人民政府宁政文(2006)7号文件、宁陵县某公司申报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申请书、宁陵县某公司营业执照、宁陵县商务局2007、2008、2009文件3份及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农家店验收申请表、宁陵县财政局资金拨款通知单3份、宁陵县商务局证明1份;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侯某某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安排所属单位出借营业执照等手续,使他人采用虚假手段套取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资金进行挥霍,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使国家的惠民政策不能有效实施,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侯某某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军
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涛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任宁陵县商务局党委委员,分管商业总公司工作,住宁陵县黄岗乡政府院。
因犯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4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了公诉。
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份,被告人侯某某与安某某(另案)、师某某三人商议后,利用职务之便,违法安排下属单位宁陵县某公司将营业执照等手续出借给宁陵县某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7年6月注册登记),由宁陵县某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宁陵县某公司的名义向上级商务部门申报承办宁陵县“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
在2007年至2009年该项目的具体实施过程中,宁陵县某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未按规定使用工程项目资金,用虚假手段套取资金进行挥霍,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使国家的惠民政策不能有效实施,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笔录、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安排所属单位出借营业执照等手续,使他人采用虚假手段套取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资金进行挥霍,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使国家的惠民政策不能有效实施,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
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侯某某供述;同案人安某某、师某某的供述笔录各1份;证人李某、张某、董某、刘某、师某、韩某、路某证言笔录各1份;书证,宁陵县人民政府宁政文(2006)7号文件、宁陵县某公司申报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申请书、宁陵县某公司营业执照、宁陵县商务局2007、2008、2009文件3份及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农家店验收申请表、宁陵县财政局资金拨款通知单3份、宁陵县商务局证明1份;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侯某某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安排所属单位出借营业执照等手续,使他人采用虚假手段套取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资金进行挥霍,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使国家的惠民政策不能有效实施,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侯某某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军
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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