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83********,汉族,大学本科,职工,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重庆市垫江县,住垫江县**镇*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7月30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17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刘某某、陈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24日至2017年5月6日期间,被告人胡某某谎称能够帮助被害人刘某某以内部员工福利房的优惠购买重庆恒大中央广场的住房,先后以收取购房定金、保证金、首付款等名义多次对被害人刘某某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共计238305元。
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21日期间,被告人胡某某谎称能够转让恒大公司内部员工福利房给被害人陈某甲州,先后以收取购房定金、首付款、转让费等名义多次对被害人陈某甲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共计150000元。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纯
2017年10月2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83********,汉族,大学本科,职工,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重庆市垫江县,住垫江县**镇*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7月30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17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刘某某、陈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24日至2017年5月6日期间,被告人胡某某谎称能够帮助被害人刘某某以内部员工福利房的优惠购买重庆恒大中央广场的住房,先后以收取购房定金、保证金、首付款等名义多次对被害人刘某某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共计238305元。
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21日期间,被告人胡某某谎称能够转让恒大公司内部员工福利房给被害人陈某甲州,先后以收取购房定金、首付款、转让费等名义多次对被害人陈某甲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共计150000元。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纯
2017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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