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01986********,土家族,中专,工人,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重庆市石柱县,住石柱县**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1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11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戴勤杰、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31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 驾驶渝G**B**号小型汽车载冉某某、孙某某、谭某某沿省道105线由石柱县往重庆主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丰都县省道105线257km+200m(小地名阳雀沟)路段时,因车辆甩尾,致使车辆与对方车道上的行人廖某某相撞,造成廖某某当场死亡以及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廖某某符合交通事故伤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脏器损伤死亡。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冉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丰公鉴(病解)[2017]0028号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纯
检察官助理:梁译元
2017年11月1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01986********,土家族,中专,工人,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重庆市石柱县,住石柱县**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1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11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戴勤杰、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31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 驾驶渝G**B**号小型汽车载冉某某、孙某某、谭某某沿省道105线由石柱县往重庆主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丰都县省道105线257km+200m(小地名阳雀沟)路段时,因车辆甩尾,致使车辆与对方车道上的行人廖某某相撞,造成廖某某当场死亡以及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廖某某符合交通事故伤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脏器损伤死亡。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冉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丰公鉴(病解)[2017]0028号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纯
检察官助理:梁译元
2017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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