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某犯单位行贿罪,系自首,被判缓刑

2017-12-22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2010)浦刑初字第4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注册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x商城x号厅x号。
 
法定代表人钟XX,系X有限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陈XX,男,x年x月x日生,系X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钟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中专文化,系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因本案于2009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反诉[2009]20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X有限公司、被告人钟XX犯单位行贿罪,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倪某某、刘某某、顾某某、钱某某系上海某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造船公司”)检测技术室工作人员,四人具有负责本单位新建船舶无损检测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以及质量验收等职务之便。
 
2005年底,被告单位X公司为承接某造船公司新建H1058号船无损检测工程业务并在其后可顺利完成该项目,经该公司总经理钟XX同倪某某等4人事先商定,决定由X公司按照业务量的比例给予4人好处费。
 
2006年1月至2007年9月期间,X公司通过被告人钟XX,先后多次给予倪某某等4人回扣费人民币72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
 
2006年1月,X公司由被告人钟XX送给倪某某、刘某某、顾某某、钱某某等4人回扣费人民币4万元。
2006年11月,X公司由被告人钟XX送给倪某某、刘某某、顾某某、钱某某等4人回扣费人民币18万元。
2007年9月,X公司由被告人钟XX送给倪某某、刘某某、顾某某、钱某某等4人回扣费人民币50万元。
2009年3月24日,被告人钟XX在接受工商部门调查时,主动交代了向倪某某等人行贿的有关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倪某某、刘某某、顾某某、钱某某的证言、相关档案机读材料、工商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职责证明、技术服务合同、银行帐户、股票帐户明细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有限公司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情节严重,被告人钟XX系该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认定被告单位X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钟XX自首问题,经查,2009年3月24日,钟XX在接受工商部门调查时,主动交代了向倪某某等人行贿的犯罪事实,应认定钟XX为自首,同时,也应认定被告单位X有限公司为自首。均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百九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X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二万元(罚金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钟XX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钟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娟娟
审判员 石耀辉
人民陪审员 钱文君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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