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邹某某,男,194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41947********,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7年10月21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2281969********,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贵州省沿河县**街道**路**号。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17年10月21日被酉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肖某某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左右,酉阳县**镇**村村民邹某某以600元的价格在贵州省沿河县肖某某处购买改装射钉枪一支,并用于打鸟。2017年2月,邹某某将其在肖某某处购买的枪支借给本村村民张某某使用。2017年4月18日,酉阳县公安局民警在酉阳县**镇**村**组**号张某某处查获该枪支,后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立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证实该案启动程序合法;
2.证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邹某某借枪给张某某的事实;
3.被告人邹某某、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非法买卖枪支的事实;
4.鉴定意见,证实本案非法买卖的火药枪是枪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被告人肖某某违法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其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肖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兴高
检察官助理:丁春燕
2017年10月2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邹某某,男,194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41947********,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7年10月21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2281969********,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贵州省沿河县**街道**路**号。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17年10月21日被酉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肖某某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左右,酉阳县**镇**村村民邹某某以600元的价格在贵州省沿河县肖某某处购买改装射钉枪一支,并用于打鸟。2017年2月,邹某某将其在肖某某处购买的枪支借给本村村民张某某使用。2017年4月18日,酉阳县公安局民警在酉阳县**镇**村**组**号张某某处查获该枪支,后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立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证实该案启动程序合法;
2.证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邹某某借枪给张某某的事实;
3.被告人邹某某、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非法买卖枪支的事实;
4.鉴定意见,证实本案非法买卖的火药枪是枪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被告人肖某某违法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其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肖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兴高
检察官助理:丁春燕
2017年10月2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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