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41974********,土家族,大学文化程度,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人,原酉阳县**局副局长,住酉阳县**镇**小区**栋**。因涉嫌受贿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本院拘传,经本院决定,次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由酉阳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7年4月21日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受贿罪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本案重大复杂,本院于2017年5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至2017年任酉阳县**局副局长,其具有分管安全生产等工作,并有权对酉阳县**公司、酉阳县**有限责任公司所发包的工程进行管理,处理现场纠纷及审批相关款项发放,在任期间其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3.3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的一天,张某甲收受酉阳县**防洪护岸工程负责人张某乙所送人民币1万元;
2.2015年年底及2016年11月的一天,酉阳县**工程负责人陶某某分两次共计送予张某甲1.5万元人民币。
3.2016年的一天,酉阳县**工程负责人冉某某在酉阳县龙泉府邸小区门口送予张某甲2万元人民币。
4.2015年或2016年春节期间,张某甲收受**项目大溪镇石堤村通畅工程负责人简某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5.2016年春节期间,张某甲收受酉阳县**工程负责人田某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6.2016年春节期间,张某甲收受酉阳县**工程负责人滕某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
7.2016年中秋节期间及2017年春节期间,张某甲两次分别收受**项目负责人王某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8.2016年9月的一天,张某甲以投资酉阳县**工程为名向该工程负责人黄某某投资人民币1万元,后于2017年1月的一天让其兄所受黄某某所送人民币10万元。
9.2014年10月份,张某甲收取简某某所送现金3.8万元
2017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办公室被办案人员抓获。张某甲退还赃款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工程合同等书证;
2. 证人黄某、冉某某、滕某某、陶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野
2017年6月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41974********,土家族,大学文化程度,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人,原酉阳县**局副局长,住酉阳县**镇**小区**栋**。因涉嫌受贿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本院拘传,经本院决定,次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由酉阳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7年4月21日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受贿罪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本案重大复杂,本院于2017年5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至2017年任酉阳县**局副局长,其具有分管安全生产等工作,并有权对酉阳县**公司、酉阳县**有限责任公司所发包的工程进行管理,处理现场纠纷及审批相关款项发放,在任期间其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3.3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的一天,张某甲收受酉阳县**防洪护岸工程负责人张某乙所送人民币1万元;
2.2015年年底及2016年11月的一天,酉阳县**工程负责人陶某某分两次共计送予张某甲1.5万元人民币。
3.2016年的一天,酉阳县**工程负责人冉某某在酉阳县龙泉府邸小区门口送予张某甲2万元人民币。
4.2015年或2016年春节期间,张某甲收受**项目大溪镇石堤村通畅工程负责人简某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5.2016年春节期间,张某甲收受酉阳县**工程负责人田某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6.2016年春节期间,张某甲收受酉阳县**工程负责人滕某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
7.2016年中秋节期间及2017年春节期间,张某甲两次分别收受**项目负责人王某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8.2016年9月的一天,张某甲以投资酉阳县**工程为名向该工程负责人黄某某投资人民币1万元,后于2017年1月的一天让其兄所受黄某某所送人民币10万元。
9.2014年10月份,张某甲收取简某某所送现金3.8万元
2017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办公室被办案人员抓获。张某甲退还赃款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工程合同等书证;
2. 证人黄某、冉某某、滕某某、陶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野
2017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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