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系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第三产业管理所副所长。
因涉嫌介绍贿赂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收审。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公诉(2014)1159号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介绍贿赂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退役兵段某(另案处理)为通过他人私下办理退伍后的事业单位安置工作,通过阮某某(另案处理)介绍,由被告人邢某某找到沈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处正处级调研员孙某某,为段某私下办理事业编制的工作。
被告人邢某某在收取段某用于办理事业单位工作的10万元人民币行贿款后,分两次在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北大街16号
沈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将其中的8万元人民币转交给孙某某,剩余钱款由被告人邢某某和阮某某各分得1万元人民币。案发前,被告人邢某某将其收取的1万元交给孙某某,由孙某某退还段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段某、祁某,邢某某、孙某某的证言,书证案件来源、到案情况说明,公民应征入伍材料,士兵登记表,义务兵退出现役登记表,接收安置符合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通知单,银行交易明细,取款凭证,沈阳市人社局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处情况说明,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沈阳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的情况说明,干部履历表,公务员登记表,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转送行贿款,致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介绍贿赂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在被检察机关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且被告人邢某某现能认罪、悔罪,案发前主动将其获得的违法所得款项予以退缴,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邢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凤玲
审判员刘倩人民
陪审员杨美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卢玠竹
被告人邢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系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第三产业管理所副所长。
因涉嫌介绍贿赂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收审。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公诉(2014)1159号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介绍贿赂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退役兵段某(另案处理)为通过他人私下办理退伍后的事业单位安置工作,通过阮某某(另案处理)介绍,由被告人邢某某找到沈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处正处级调研员孙某某,为段某私下办理事业编制的工作。
被告人邢某某在收取段某用于办理事业单位工作的10万元人民币行贿款后,分两次在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北大街16号
沈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将其中的8万元人民币转交给孙某某,剩余钱款由被告人邢某某和阮某某各分得1万元人民币。案发前,被告人邢某某将其收取的1万元交给孙某某,由孙某某退还段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段某、祁某,邢某某、孙某某的证言,书证案件来源、到案情况说明,公民应征入伍材料,士兵登记表,义务兵退出现役登记表,接收安置符合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通知单,银行交易明细,取款凭证,沈阳市人社局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处情况说明,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沈阳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的情况说明,干部履历表,公务员登记表,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转送行贿款,致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介绍贿赂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在被检察机关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且被告人邢某某现能认罪、悔罪,案发前主动将其获得的违法所得款项予以退缴,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邢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凤玲
审判员刘倩人民
陪审员杨美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卢玠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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