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范某某 ,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湾**号**室,现住重庆市万州区**湾**号**室。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9月15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 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范某某 受姚某某(已判刑)邀约到重庆市万州区龙宝大街184号门口,在明知姚某某、周某某(已判刑)、王某某、任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与胡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刑)、许某某、邱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准备打架的情形下,用手掐住胡某某的脖子并踢打胡某某,随后范某某 、姚某某与胡某某、张某某持刀互相殴打,范某某 持刀刺伤胡某某手臂等部位,胡某某持刀刺伤姚某某腰部,王某某、周某某、任某某殴打许某某、邱某某。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鉴定,胡某某、姚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2017年9月15日,被告人范某某 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疾病诊断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邱某某、许某某、王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范某某 的供述和辩解;
5.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
6. 辨认笔录;
7. 监控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 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尹浩
检察官助理:黎灏
2017年10月2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范某某 ,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湾**号**室,现住重庆市万州区**湾**号**室。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9月15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 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范某某 受姚某某(已判刑)邀约到重庆市万州区龙宝大街184号门口,在明知姚某某、周某某(已判刑)、王某某、任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与胡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刑)、许某某、邱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准备打架的情形下,用手掐住胡某某的脖子并踢打胡某某,随后范某某 、姚某某与胡某某、张某某持刀互相殴打,范某某 持刀刺伤胡某某手臂等部位,胡某某持刀刺伤姚某某腰部,王某某、周某某、任某某殴打许某某、邱某某。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鉴定,胡某某、姚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2017年9月15日,被告人范某某 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疾病诊断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邱某某、许某某、王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范某某 的供述和辩解;
5.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
6. 辨认笔录;
7. 监控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 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尹浩
检察官助理:黎灏
2017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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