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某,男,汉族,高中文化,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系贵州某注射剂有限公司销售员,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现因涉嫌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现已审理终结。
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原某作为贵州某注射剂有限公司销售员,为了使通化市某医院购买其销售的参芎葡萄糖注射液,与杜某(另案处理)商定给予通化市某医院药品回扣款,回扣款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交给通化市某医院下属企业通化某医药有限公司。原某共计支付回扣款201,200.00元。
案发后,原某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原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原某作为贵州某注射剂有限公司销售员,为使通化市某医院购买其销售的参芎葡萄糖注射液,与时任采购负责人的杜某(另案处理)商定给予通化市某医院药品回扣款,回扣款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交给通化市某医院下属企业通化某医药有限公司。
原某共计支付回扣款201200元。
案发后,原某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身份信息查询、办案说明、在职证明、2016年支付原某款项明细、原某对某公司行贿明细表及某公司出具收据复印件、贵州某有限公司购销协议补充协议、某控股吉林有限公司2015年度药品购销协议、商业购销协议、公司设立、变更登记审核表、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复印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讯问录像光盘;证人李某、吕某、焉某、徐某、许某、贾某、杨某、杜某的证言;被告人原某的供述。
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为谋取竞争优势,在与国有事业单位进行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通化市某医院药品回扣款201200元,其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原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原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原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路婧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朔
被告人原某,男,汉族,高中文化,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系贵州某注射剂有限公司销售员,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现因涉嫌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现已审理终结。
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原某作为贵州某注射剂有限公司销售员,为了使通化市某医院购买其销售的参芎葡萄糖注射液,与杜某(另案处理)商定给予通化市某医院药品回扣款,回扣款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交给通化市某医院下属企业通化某医药有限公司。原某共计支付回扣款201,200.00元。
案发后,原某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原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原某作为贵州某注射剂有限公司销售员,为使通化市某医院购买其销售的参芎葡萄糖注射液,与时任采购负责人的杜某(另案处理)商定给予通化市某医院药品回扣款,回扣款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交给通化市某医院下属企业通化某医药有限公司。
原某共计支付回扣款201200元。
案发后,原某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身份信息查询、办案说明、在职证明、2016年支付原某款项明细、原某对某公司行贿明细表及某公司出具收据复印件、贵州某有限公司购销协议补充协议、某控股吉林有限公司2015年度药品购销协议、商业购销协议、公司设立、变更登记审核表、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复印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讯问录像光盘;证人李某、吕某、焉某、徐某、许某、贾某、杨某、杜某的证言;被告人原某的供述。
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为谋取竞争优势,在与国有事业单位进行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通化市某医院药品回扣款201200元,其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原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原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原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路婧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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