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起诉书指控黄MM安排何XX和刘XX到重庆市南某区某小区附近与冯XX交接毒品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无其他证据相印证
综合本案所有证据材料,针对黄MM安排刘XX等人前往冯XX处交接毒品的指控事实,仅有被告人刘XX一人的供述,且该供述内容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或补强。具体分述如下:
1、冯XX的所有讯问笔录供述内容稳定一致,均否认自己在案发当天与刘XX接触,以及将毒品贩卖给黄MM的事实。
2、黄MM的讯问笔录内容稳定一致,未提及将安排刘XX交接毒品的事实。
3、证人何XX的笔录仅能证明黄MM叫刘XX出去帮她拿点东西,但是并未告知刘XX去拿什么东西,因此何XX的笔录不能证实在刘XX处查货的毒品系黄MM安排刘XX从冯XX处拿的。
4、视频资料截图仅能证实2016年7月28日18时20分,冯XX与刘XX、何XX碰面,并不能据此得出三人的交谈内容以及碰面目的是否与毒品交易相关。
5、通话清单以及监听记录仅能证实冯XX、黄MM等人存在通话记录,但不能证实具体通话内容与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相关。
辩护人认为综合本案证据材料可知,本案据以指控黄MM向冯XX购买毒品的证据不足,仅有刘XX的供述,且该供述并无其他证据进行有效印证和补强,据此不能认定和推定黄MM与冯XX之间存在毒品买卖交易。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7集)》中刊载一篇司法判例:张某国贩卖毒品案--如何理解和把握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在评析该案时指出:不能仅凭言词证据尤其不能仅凭同案被告人供述认定犯罪事实。由于作证主体的利害相关性和证言来源的特点决定,同案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往往具有易变性、主观性等缺点。如果仅凭同案被告人供述定案,那么,整个案件事实认定的基础就极不扎实,容易因同案被告人供述的改变而改变。尤其是对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更不能仅凭同案被告人供述予以定案,必须有其他证据如物证、书证来直接保障和补强同案被告人供述的证明力,以保证证明结论的排他性。
二、黄MM不具备贩卖毒品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一)综合本案现有全部在案证据不能认定黄MM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1条规定:“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行为基础是建立在当事人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贩卖目的属于被告人主观方面事实认定的范畴。
具体到本案,控方如果指控黄MM构成贩卖毒品罪,即黄MM应当对在刘XX处查获的3962.9克毒品承担刑事责任,则首先应当证明黄MM具备贩卖毒品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即黄MM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黄MM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控方当选指控思路二,即黄MM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从冯XX处收买毒品。
综合本案在案证据,控方据以证实黄MM具备为卖而买毒品的主观犯意的证据不足:
1、黄MM系零口供,且并未接触过或实际占有涉案3962.9克毒品。
2、刘XX具备三次贩卖毒品罪前科,且系毒品再犯、累犯,辩护人采用下图可以更加直观反映刘XX的前科经历:
通过对刘XX毒品犯罪前科时间的简要说明,可以直观看出:刘XX总共有3次前科,并且皆因为贩卖毒品而被定罪量刑,且其出狱和再次犯罪的时间相隔甚短。刘XX由于多次与公安部门打交道,多次犯罪,多次被捕,多次在监狱服刑,不仅没有改邪归正,反倒因为在看守所、监狱内同各种各样的罪犯或其他违法分子有密切的接触,交叉感染。不仅反侦查意识增强,而且总结了对抗审讯的伎俩。本案不排除刘XX在被公安抓获时,依靠其丰富的反侦查经验,早已编好一套看似完美的说辞,将自己塑造为黄MM的马仔,将责任推诿到黄MM身上。
3、本案在案其他证据材料均不能与刘XX的笔录内容相印证,证人何某的询问笔录内容未得到后毅印证,系孤证,不能证明案发以前黄MM从事毒品贩卖活动。
因此,在案证据材料不仅不能证实黄MM具有向冯XX购买毒品的意思表示,更不能证明黄MM具备为卖而买的犯意。
(二)本案据以推定黄MM具备贩卖毒品的主观犯意的基础事实不成立。
推定是出于盖然性、政策考虑、司法经济性等多种因素而产生的一种不同于证明机制的事实认定机制,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只要证明基础事实存在,就推定待证事实成立,依据是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该规则是建立在充分考虑“排除合理怀疑”的基础之上,并且允许反驳,从而确保事实认定的准确性。
依据推定规则,与贩卖目的存在高度盖然性联系的基础事实被证明,贩卖目的即可以被认定存在,具体哪些基础事实与贩卖目的之间存在高度盖然性联系,现有法律、司法解释、会议纪要等文件均无确切的标准。
具体到本案,辩护人认为控方据以推定黄MM为卖而向冯XX购买毒品的基础事实应当包含下列情形:
1、在黄MM家中查货大量毒品;
2、有多名证人证实黄MM近期从事毒品贩卖交易;
3、证明黄MM短期内资金往来频繁的银行进账单等书证;
4、有两名或两名以上同案犯的供述在作案动机、筹款、购买毒品时间、地点等细节方面均相一致;
5、单个同案犯(刘XX)的供述能够得到查获的大量毒品、交易工具、银行账单等其他证据证实。
然而,本案中不存在能够证明上述基础事实存在的证据,若草率将黄MM认定为贩卖毒品罪(3962.9克),则会导致定罪和量刑上的严重失衡。
综合本案所有证据材料,针对黄MM安排刘XX等人前往冯XX处交接毒品的指控事实,仅有被告人刘XX一人的供述,且该供述内容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或补强。具体分述如下:
1、冯XX的所有讯问笔录供述内容稳定一致,均否认自己在案发当天与刘XX接触,以及将毒品贩卖给黄MM的事实。
2、黄MM的讯问笔录内容稳定一致,未提及将安排刘XX交接毒品的事实。
3、证人何XX的笔录仅能证明黄MM叫刘XX出去帮她拿点东西,但是并未告知刘XX去拿什么东西,因此何XX的笔录不能证实在刘XX处查货的毒品系黄MM安排刘XX从冯XX处拿的。
4、视频资料截图仅能证实2016年7月28日18时20分,冯XX与刘XX、何XX碰面,并不能据此得出三人的交谈内容以及碰面目的是否与毒品交易相关。
5、通话清单以及监听记录仅能证实冯XX、黄MM等人存在通话记录,但不能证实具体通话内容与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相关。
辩护人认为综合本案证据材料可知,本案据以指控黄MM向冯XX购买毒品的证据不足,仅有刘XX的供述,且该供述并无其他证据进行有效印证和补强,据此不能认定和推定黄MM与冯XX之间存在毒品买卖交易。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7集)》中刊载一篇司法判例:张某国贩卖毒品案--如何理解和把握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在评析该案时指出:不能仅凭言词证据尤其不能仅凭同案被告人供述认定犯罪事实。由于作证主体的利害相关性和证言来源的特点决定,同案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往往具有易变性、主观性等缺点。如果仅凭同案被告人供述定案,那么,整个案件事实认定的基础就极不扎实,容易因同案被告人供述的改变而改变。尤其是对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更不能仅凭同案被告人供述予以定案,必须有其他证据如物证、书证来直接保障和补强同案被告人供述的证明力,以保证证明结论的排他性。
二、黄MM不具备贩卖毒品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一)综合本案现有全部在案证据不能认定黄MM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1条规定:“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行为基础是建立在当事人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贩卖目的属于被告人主观方面事实认定的范畴。
具体到本案,控方如果指控黄MM构成贩卖毒品罪,即黄MM应当对在刘XX处查获的3962.9克毒品承担刑事责任,则首先应当证明黄MM具备贩卖毒品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即黄MM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黄MM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控方当选指控思路二,即黄MM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从冯XX处收买毒品。
综合本案在案证据,控方据以证实黄MM具备为卖而买毒品的主观犯意的证据不足:
1、黄MM系零口供,且并未接触过或实际占有涉案3962.9克毒品。
2、刘XX具备三次贩卖毒品罪前科,且系毒品再犯、累犯,辩护人采用下图可以更加直观反映刘XX的前科经历:
通过对刘XX毒品犯罪前科时间的简要说明,可以直观看出:刘XX总共有3次前科,并且皆因为贩卖毒品而被定罪量刑,且其出狱和再次犯罪的时间相隔甚短。刘XX由于多次与公安部门打交道,多次犯罪,多次被捕,多次在监狱服刑,不仅没有改邪归正,反倒因为在看守所、监狱内同各种各样的罪犯或其他违法分子有密切的接触,交叉感染。不仅反侦查意识增强,而且总结了对抗审讯的伎俩。本案不排除刘XX在被公安抓获时,依靠其丰富的反侦查经验,早已编好一套看似完美的说辞,将自己塑造为黄MM的马仔,将责任推诿到黄MM身上。
3、本案在案其他证据材料均不能与刘XX的笔录内容相印证,证人何某的询问笔录内容未得到后毅印证,系孤证,不能证明案发以前黄MM从事毒品贩卖活动。
因此,在案证据材料不仅不能证实黄MM具有向冯XX购买毒品的意思表示,更不能证明黄MM具备为卖而买的犯意。
(二)本案据以推定黄MM具备贩卖毒品的主观犯意的基础事实不成立。
推定是出于盖然性、政策考虑、司法经济性等多种因素而产生的一种不同于证明机制的事实认定机制,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只要证明基础事实存在,就推定待证事实成立,依据是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该规则是建立在充分考虑“排除合理怀疑”的基础之上,并且允许反驳,从而确保事实认定的准确性。
依据推定规则,与贩卖目的存在高度盖然性联系的基础事实被证明,贩卖目的即可以被认定存在,具体哪些基础事实与贩卖目的之间存在高度盖然性联系,现有法律、司法解释、会议纪要等文件均无确切的标准。
具体到本案,辩护人认为控方据以推定黄MM为卖而向冯XX购买毒品的基础事实应当包含下列情形:
1、在黄MM家中查货大量毒品;
2、有多名证人证实黄MM近期从事毒品贩卖交易;
3、证明黄MM短期内资金往来频繁的银行进账单等书证;
4、有两名或两名以上同案犯的供述在作案动机、筹款、购买毒品时间、地点等细节方面均相一致;
5、单个同案犯(刘XX)的供述能够得到查获的大量毒品、交易工具、银行账单等其他证据证实。
然而,本案中不存在能够证明上述基础事实存在的证据,若草率将黄MM认定为贩卖毒品罪(3962.9克),则会导致定罪和量刑上的严重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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