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市西派出所协勤,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办事处。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本院以本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予以释放。因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受贿罪,于2015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由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乡**村**组。因协助他人容留卖淫,于2015年5月6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14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本院以本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予以释放。因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介绍贿赂罪,于2015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由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吴某甲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受贿罪、介绍贿赂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5年6月17日移送审查起诉。2015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罗某某于2012年由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聘用为协勤,分配到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市西派出所,由市西派出所安排到洪山警务区工作。2014年11月,罗某某参加洪山警务区对环南路朱家湾涉黄场所进行排查的过程中,发现一家没有挂牌经营的按摩店涉嫌容留妇女卖淫,在进一步的调查中,罗某某认识了该按摩店店主吴某乙的朋友被告人吴某甲。几天后,吴某甲在朱家湾遇见罗某某,请求罗某某对吴某乙开设的按摩店予以关照,罗某某便留下吴某甲的联系方式。之后,罗某某打电话联系吴某甲,要求吴某甲每月买几条软装印象云烟给他,如要对朱家湾涉黄按摩院进行查处时,他会电话通知吴某甲。吴某甲告知吴某乙,要求吴某乙每月拿出4条软装印象云烟和4000元现金送给罗某某,以便罗某某对吴某乙的按摩店予以关照。
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吴某甲分五次从吴某乙处共计拿了20000元现金以及市场价为每条1000元的软装印象云烟10条、每条250元的硬装遵义香烟5条,将其中7000元现金及全部香烟转交给罗某某,将剩余的13000元现金据为己有。罗某某、吴某甲得到吴某乙的钱和物后,罗某某几次将派出所要对朱家湾涉黄场所进行查处的信息告知吴某甲,由吴某甲向吴某乙通风报信,在罗某某与吴某甲的帮助下,吴某乙的涉黄按摩场所多次逃避了公安机关的打击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罗某某、吴某甲的户籍证明及主体身份证明、市西派出所洪山警务区的巡逻情况记录、罗某某和吴某甲的通话记录、烟草部门提供的香烟价格等书证;2、吴某乙涉嫌容留妇女卖淫罪一案相关材料。3、被告人罗某某、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吴某乙、王军等人的证言;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身为公安机关协勤人员,在受公安机关委托执行公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吴某甲为涉嫌容留妇女卖淫的犯罪分子吴某乙通风报信,帮助吴某乙逃避处罚,并收受吴某乙贿赂现金7000 元和价值7900 元的香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伙同罗某某为吴某乙通风报信,使吴某乙的犯罪行为不被公安机关发现,帮助吴某乙逃避处罚,并从中撮合吴某乙和罗某某,使吴某乙的行贿和罗某某的受贿得以实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睿
2015年7月15日
被告人吴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乡**村**组。因协助他人容留卖淫,于2015年5月6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14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本院以本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予以释放。因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介绍贿赂罪,于2015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由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吴某甲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受贿罪、介绍贿赂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5年6月17日移送审查起诉。2015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罗某某于2012年由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聘用为协勤,分配到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市西派出所,由市西派出所安排到洪山警务区工作。2014年11月,罗某某参加洪山警务区对环南路朱家湾涉黄场所进行排查的过程中,发现一家没有挂牌经营的按摩店涉嫌容留妇女卖淫,在进一步的调查中,罗某某认识了该按摩店店主吴某乙的朋友被告人吴某甲。几天后,吴某甲在朱家湾遇见罗某某,请求罗某某对吴某乙开设的按摩店予以关照,罗某某便留下吴某甲的联系方式。之后,罗某某打电话联系吴某甲,要求吴某甲每月买几条软装印象云烟给他,如要对朱家湾涉黄按摩院进行查处时,他会电话通知吴某甲。吴某甲告知吴某乙,要求吴某乙每月拿出4条软装印象云烟和4000元现金送给罗某某,以便罗某某对吴某乙的按摩店予以关照。
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吴某甲分五次从吴某乙处共计拿了20000元现金以及市场价为每条1000元的软装印象云烟10条、每条250元的硬装遵义香烟5条,将其中7000元现金及全部香烟转交给罗某某,将剩余的13000元现金据为己有。罗某某、吴某甲得到吴某乙的钱和物后,罗某某几次将派出所要对朱家湾涉黄场所进行查处的信息告知吴某甲,由吴某甲向吴某乙通风报信,在罗某某与吴某甲的帮助下,吴某乙的涉黄按摩场所多次逃避了公安机关的打击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罗某某、吴某甲的户籍证明及主体身份证明、市西派出所洪山警务区的巡逻情况记录、罗某某和吴某甲的通话记录、烟草部门提供的香烟价格等书证;2、吴某乙涉嫌容留妇女卖淫罪一案相关材料。3、被告人罗某某、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吴某乙、王军等人的证言;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身为公安机关协勤人员,在受公安机关委托执行公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吴某甲为涉嫌容留妇女卖淫的犯罪分子吴某乙通风报信,帮助吴某乙逃避处罚,并收受吴某乙贿赂现金7000 元和价值7900 元的香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伙同罗某某为吴某乙通风报信,使吴某乙的犯罪行为不被公安机关发现,帮助吴某乙逃避处罚,并从中撮合吴某乙和罗某某,使吴某乙的行贿和罗某某的受贿得以实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睿
2015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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