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2-19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秦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5年7月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秦某某在重庆市合川区**街道办事处**路**号**火锅店,趁深夜无人之机,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盗窃作案4次,盗得人民币、香烟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800余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7月28日1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街道办事处**路**号**火锅店,翻窗入室,在收银台处盗得人民币5000余元、运动手环1个、软玉溪香烟2包。共计价值人民币5040余元。
2、2016年8月9日23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街道办事处**路**号**火锅店,翻窗入室,在收银台处盗得人民币40余元、软玉溪香烟10包、软中华香烟5包、软天子香烟7包。共计价值人民币800余元。
3、2017年4月23日2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街道办事处**路**号**火锅店,翻窗入室,在收银台处盗得人民币600余元。
4、2017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秦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街道办事处**路**号**火锅店,翻窗入室,在收银台处盗得人民币265元、软中华香烟10包、软玉溪香烟20包、软黄天子香烟5包。共计价值人民币1400余元。
2017年7月8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民警在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瑞山西路惰阳网吧被告人秦某某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在侦查机关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价格证明等;
2.证人唐某某、杨某某、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手印鉴定书;
6.现场勘验、指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波   
2017年9月1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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