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二十四条 【故意损毁文物罪;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过失损毁文物罪】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51972********,汉族,高中文化,重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2月,被告人陈某某以重庆**有限公司名义与重庆市江津区**镇**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从该公司承包重庆市江津区**镇**村**村民小区集体土地200余亩,建设“**休闲农庄”,从事乡村旅游、生态休闲农业开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在未经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批准且未经国土等部门用地审批的情况下,在上述集体土地上对土地进行硬化并修建了建筑物。2017年3月10日,经重庆盛源土地房屋测量有限公司勘测,重庆**有限公司违法使用集体土地面积为7714.45平方米,其中非法占用基本农田面积为5795平方米(8.69亩)。2017年3月31日,经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重庆**有限公司在江津区**镇**村**社占用集体土地(其中基本农田5795平方米)修建房屋。上述地块中基本农田5795平方米(8.69亩)的总体破坏程度为“严重破坏”。
2017年4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营业执照、土地承包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杨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8.69亩,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华桥
检察官助理:刘洋洋
2017年7月2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51972********,汉族,高中文化,重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2月,被告人陈某某以重庆**有限公司名义与重庆市江津区**镇**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从该公司承包重庆市江津区**镇**村**村民小区集体土地200余亩,建设“**休闲农庄”,从事乡村旅游、生态休闲农业开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在未经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批准且未经国土等部门用地审批的情况下,在上述集体土地上对土地进行硬化并修建了建筑物。2017年3月10日,经重庆盛源土地房屋测量有限公司勘测,重庆**有限公司违法使用集体土地面积为7714.45平方米,其中非法占用基本农田面积为5795平方米(8.69亩)。2017年3月31日,经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重庆**有限公司在江津区**镇**村**社占用集体土地(其中基本农田5795平方米)修建房屋。上述地块中基本农田5795平方米(8.69亩)的总体破坏程度为“严重破坏”。
2017年4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营业执照、土地承包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杨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8.69亩,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华桥
检察官助理:刘洋洋
2017年7月2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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