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等涉嫌毁坏财物罪被潼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2-19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61995********,汉族,初中,农民,重庆市荣昌人,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区**镇**村,现住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处**安置房**栋。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0月30日由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31991********,汉族,高中,农民,重庆市潼南区人,住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0月30日由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31992********,汉族,初中,农民,重庆市潼南区人,户籍地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现住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处**苑**栋**单元。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0月30日由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袁某某、李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罪,于2017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因驾车与邓某某发生口角,28日晚上,双方在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滨江路再次相遇并发生口角,后相约见面。随后,杨某某邀约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另案)等人打架,周某某得知情况后又邀约陈某某、廖某某等人,后一行人去至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滨江路小桥湾立交桥下,等邓某某驾驶渝CK****起亚轿车到现场后,周某某、杨某某、李某某、袁某某等人手持砍刀或钢管对其车辆进行打砸致车辆受损。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车损失共计5415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支付了邓某某车辆修理费78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维修结算单、照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廖某某、黄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袁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袁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袁某某、李某某故意毁损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后,被告人杨某某、袁某某、李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还应当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建议对杨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对袁某某、李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红波  
2017年10月3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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