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成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系**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职员,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花园**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无锡市南长区**巷**号**室)。被告人成某某因涉嫌介绍贿赂罪,于2014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执行监视居住。2014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成某某涉嫌介绍贿赂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2015年4月20日,本案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底至2011年初,被告人成某某受朋友俞某某的委托,找到时任无锡市**区人民法院院长的其表哥王某某(另案处理),在俞某某与王某某之间沟通关系,促成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涉嫌组织卖淫罪接受审判的马某某、赵某某得以从轻判处提供帮助。2011年3、4月间,被告人成某某应俞某某的委托,向王某某转交用于表示感谢的行贿款项人民币50万元,后王某某委托被告人成某某代为保管该款。
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成某某接检察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检察机关办案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在本案侦查过程中,被告人成某某主动向本院退交了其代为保管的贿赂款人民币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马某某、赵某某组织卖淫案审理材料等书证;
2、证人俞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彬
2015年6月2
被告人成某某涉嫌介绍贿赂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2015年4月20日,本案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底至2011年初,被告人成某某受朋友俞某某的委托,找到时任无锡市**区人民法院院长的其表哥王某某(另案处理),在俞某某与王某某之间沟通关系,促成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涉嫌组织卖淫罪接受审判的马某某、赵某某得以从轻判处提供帮助。2011年3、4月间,被告人成某某应俞某某的委托,向王某某转交用于表示感谢的行贿款项人民币50万元,后王某某委托被告人成某某代为保管该款。
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成某某接检察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检察机关办案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在本案侦查过程中,被告人成某某主动向本院退交了其代为保管的贿赂款人民币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马某某、赵某某组织卖淫案审理材料等书证;
2、证人俞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彬
2015年6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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