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街道办事**巷**号。因吸食毒品,2013年5月2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因吸食毒品,2015年3月1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9月29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刘某某电话联系,约定在重庆市合川区**街道办事处**小区**幢**号进行毒品交易。后何某某携带毒品去至约定地点,以200元的价格将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2g)和1袋甲基苯丙胺(净重0.2g)卖给刘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于刘某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2颗、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袋,于何某某处查获人民币200元。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何某某于2017年9月19日21时50分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等;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渝公鉴(毒品)[2017]43767号鉴定文书;
5.搜查、封存、称量、提取等笔录;
6.视频光盘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在公安机关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何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波
2017年11月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街道办事**巷**号。因吸食毒品,2013年5月2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因吸食毒品,2015年3月1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9月29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刘某某电话联系,约定在重庆市合川区**街道办事处**小区**幢**号进行毒品交易。后何某某携带毒品去至约定地点,以200元的价格将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2g)和1袋甲基苯丙胺(净重0.2g)卖给刘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于刘某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2颗、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袋,于何某某处查获人民币200元。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何某某于2017年9月19日21时50分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等;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渝公鉴(毒品)[2017]43767号鉴定文书;
5.搜查、封存、称量、提取等笔录;
6.视频光盘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在公安机关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何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波
2017年11月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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