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6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荣昌区人,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6日2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荣昌区A+激涌网吧内上网时,趁坐在前方的被害人曾某某熟睡之机,将曾某某放置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SPLUS手机盗走,刘某某随即离开网吧,将所盗手机藏匿在荣昌区后西二街公共厕所的的一个马桶水箱内,由于藏匿时包装不严,导致手机进水,后刘某某将所盗手机拿到彭某某开设的手机维修店进行维修,当其得知该手机修复较困难时,便将所盗手机以100元的价格销赃给彭某某。
2017年10月27日,荣昌区公安局民警在荣昌区某某网咖内将涉嫌盗窃的刘某某抓获,刘某某如实供述了盗窃他人手机的犯罪事实。荣昌区公安局民警在彭某某处调取了被盗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曾某某。经荣昌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1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手机(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等物证;
2.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指认等笔录;
8.被盗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成伟
检察官助理:胡斐斐
2017年11月1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6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荣昌区人,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6日2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荣昌区A+激涌网吧内上网时,趁坐在前方的被害人曾某某熟睡之机,将曾某某放置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SPLUS手机盗走,刘某某随即离开网吧,将所盗手机藏匿在荣昌区后西二街公共厕所的的一个马桶水箱内,由于藏匿时包装不严,导致手机进水,后刘某某将所盗手机拿到彭某某开设的手机维修店进行维修,当其得知该手机修复较困难时,便将所盗手机以100元的价格销赃给彭某某。
2017年10月27日,荣昌区公安局民警在荣昌区某某网咖内将涉嫌盗窃的刘某某抓获,刘某某如实供述了盗窃他人手机的犯罪事实。荣昌区公安局民警在彭某某处调取了被盗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曾某某。经荣昌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1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手机(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等物证;
2.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指认等笔录;
8.被盗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成伟
检察官助理:胡斐斐
2017年11月1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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