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2-12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6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2日9时许,被告人熊某某持C1驾照驾驶无号牌N3重型专用作业车(系奉节县城市园林管理局洒水车)沿奉节县诗城路行驶至诗城中路206号路段时,停车实施洒水作业,因熊某某操作不当,致该车沿道路向后溜滑,先后与停靠在路边的车辆渝F7****轻型货车、渝F6****小型客车以及对向行驶的渝FQ****重型货车等多车发生刮擦、碰撞,造成渝F6****小型客车内乘员李某某被该重型专用作业车碾压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熊某某离开事故现场,随后又前往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学检验:李某某的损伤特征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经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熊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酒精呼气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调解协议书,收条、控告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陈某某、卜某甲、卜某乙、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奉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频提取笔录。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薪宇 
检察官助理:颜纲 
2017年11月1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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