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7年6月2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7年8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7年9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退回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于2017年10月18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清溪镇塞马口管理水库时,发现被害人李某甲在水库钓鱼,便上前将其鱼竿掰断后二人发生抓扯,被害人李某甲被推入水库边秧田里。当二人步行至村民张某某院坝处,被告人周某某再次徒手将李某甲摔倒在地并推打其腹部。后李某甲自行起身从小路步行一小时后因腹部疼痛便电话联系其儿子李某乙将其送往涪陵区清溪中心卫生院救治,次日因病情严重被送往涪陵区中心医院治疗。经重庆市涪陵区中心医院诊断,被害人李某甲闭合性腹部损伤、外伤性脾破裂、腹膜后血肿、腹腔积血,并对其进行脾脏切除手术。
2017年6月27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17年6月21日,被告人周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在塞马口水库等待接受公安民警调查,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2017年8月20日,赔偿被害人李某甲14.5万元人民币,取得其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病历、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余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徐江林
检察官助理:梁媛媛
2017年11月1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7年6月2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7年8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7年9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退回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于2017年10月18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清溪镇塞马口管理水库时,发现被害人李某甲在水库钓鱼,便上前将其鱼竿掰断后二人发生抓扯,被害人李某甲被推入水库边秧田里。当二人步行至村民张某某院坝处,被告人周某某再次徒手将李某甲摔倒在地并推打其腹部。后李某甲自行起身从小路步行一小时后因腹部疼痛便电话联系其儿子李某乙将其送往涪陵区清溪中心卫生院救治,次日因病情严重被送往涪陵区中心医院治疗。经重庆市涪陵区中心医院诊断,被害人李某甲闭合性腹部损伤、外伤性脾破裂、腹膜后血肿、腹腔积血,并对其进行脾脏切除手术。
2017年6月27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17年6月21日,被告人周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在塞马口水库等待接受公安民警调查,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2017年8月20日,赔偿被害人李某甲14.5万元人民币,取得其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病历、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余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徐江林
检察官助理:梁媛媛
2017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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