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钟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涪陵**担保投资公司员工,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街**号**单元**。因吸食毒品,2008年8月1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酒后驾驶机动车,2013年1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10月2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钟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钟某甲酒后驾驶渝G1****号小轿车从涪陵区高笋塘转盘干休所出发到合智广场吸食毒品。被告人钟某甲吸食毒品后又驾驶该车向清溪沟方向行驶,当行至滨江路两江广场路段时,被民警查获并将其带至涪陵区人民医院提取血样送检。被告人钟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7年10月10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钟某甲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mg/100ml。
2017年10月1日,经检测,被告人钟某甲案发时尿液甲基苯丙胺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 证人钟某乙的证言;
3. 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涪陵公鉴(乙醇)[2017]0227号鉴定意见;
5. 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先明
检察官助理:范莉莉
2017年11月2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钟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涪陵**担保投资公司员工,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街**号**单元**。因吸食毒品,2008年8月1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酒后驾驶机动车,2013年1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10月2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钟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钟某甲酒后驾驶渝G1****号小轿车从涪陵区高笋塘转盘干休所出发到合智广场吸食毒品。被告人钟某甲吸食毒品后又驾驶该车向清溪沟方向行驶,当行至滨江路两江广场路段时,被民警查获并将其带至涪陵区人民医院提取血样送检。被告人钟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7年10月10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钟某甲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mg/100ml。
2017年10月1日,经检测,被告人钟某甲案发时尿液甲基苯丙胺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 证人钟某乙的证言;
3. 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涪陵公鉴(乙醇)[2017]0227号鉴定意见;
5. 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先明
检察官助理:范莉莉
2017年11月2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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