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2-11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9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北碚区人,住重庆市北碚区**镇**村**组**号。曾因犯猥亵儿童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王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5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于2017年6月20日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7年5月5日、7月20日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其父亲王某乙与王某丙等人存在矛盾,王某某遂邀约其朋友唐某某一起来到王某丙位于重庆市北碚区**镇**组**号的家中理论,继而双方发生打斗,后被害人王某甲(另案处理)赶来帮助王某丙一方与王某某一方进行打斗,在这一过程中王某某用一敲碎的瓶酒瓶将王某甲面部划伤。    
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甲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2016年3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病历材料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倪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物证鉴定所渝公碚(物)鉴(临床)[2015]0009号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王某某曾因犯猥亵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伤害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从重处罚;王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将被告人王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婷婷      
检察官助理:冉绍彦   
2017年7月3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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