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长寿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小区**幢**单元**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因酒驾,2016年8月2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9月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渝GF****摩托车从涪陵区天湖小镇小区出发向**小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聚云山隧道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并将其带至涪陵区中医院提取血样送检。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7年7月13日,经重庆市涪陵区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况某某、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涪陵公鉴(乙醇)[2017]0163号鉴定意见;
5.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先明
检察官助理:范莉莉
2017年11月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长寿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小区**幢**单元**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因酒驾,2016年8月2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9月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渝GF****摩托车从涪陵区天湖小镇小区出发向**小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聚云山隧道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并将其带至涪陵区中医院提取血样送检。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7年7月13日,经重庆市涪陵区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况某某、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涪陵公鉴(乙醇)[2017]0163号鉴定意见;
5.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先明
检察官助理:范莉莉
2017年11月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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