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辩护词(2)

2017-12-08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二)、丁某某与马某某关于丁某某是否安排马某某贩卖毒品相互矛盾
    马某某供述中关于是否由丁某某安排其贩卖毒品,存在反复,前后不一致的情况。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四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被告人的供述前后不一致、反复的,应当着重审查存在反复的原因,辩解的内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无矛盾,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印证,有无矛盾。从马某某解释的原因来看也是因为其想找点钱打牌,符合常理。从在案的证据来看,马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能与丁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辩护人认为马某某在补充侦查阶段作的供述和辩解有其合理性,应当采信其补充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
(三)、证人路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丁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不能印证
   1、证人路某某与被告人丁某某的笔录比对
【路某某询问笔录(201x年9月12日)】“问:你之前在胖妹那里拿过毒品没以。答:之前我在她那里拿过几次,有时候是胖妹自己送出来,有时候是她母亲送出来。”
【路某某询问笔录(2017年1月19日)】“问:你什么时候找丁某某买了多少毒品?答:我找他都是买的海洛因,我是从201x年7月底开始找她买海洛因,一直到她被抓获,我在她那里买了十几次海洛因,有买过70元的,也买过100元的,我和她交易的地点都是在她家门口电梯那里,一般都是丁某某亲自交易,有两次是她妈马某某和我交易的。
【丁某某讯问笔录(2017年1月19日)】“问:路某某之前是否找你购买过毒品?答:没有,只是见面点个头”
     从路某某与丁某某的笔录比对情况来看,对于之前路某某是否丁某某买过毒品,各执一词,说法不一。
2、证人路某某与被告人马某某的笔录比对
【路某某询问笔录(201x年9月12日)】“问:你之前在胖妹那里拿过毒品没以。答:之前我在她那里拿过几次,有时候是胖妹自己送出来,有时候是她母亲送出来。”
【路某某询问笔录(2017年1月19日)】“问:你什么时候找丁某某买了多少毒品?答:我找他都是买的海洛因,我是从201x年7月底开始找她买海洛因,一直到她被抓获,我在她那里买了十几次海洛因,有买过70元的,也买过100元的,我和她交易的地点都是在她家门口电梯那里,一般都是丁某某亲自交易,有两次是她妈马某某和我交易的。
【马某某讯问笔录(201x年9月12日)】“问:你之前帮丁某某送过海洛因没有?答:没有。”
【马某某讯问笔录(201x年12月29日)】“问:之前丁某某卖过海洛因给他没有?答:我不知道。”
对于在这之前马某某是否有帮丁某某送过毒品海洛因给路某某,马、陆二人的说法各人,不能印证。
综上,认定丁某某在201x年9月12日之前有贩卖毒品的事实仅有路某某的证言,但是陆的证言均不能与二被告人中的任何一人的供述印证,不得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
(四)130XX电话的通讯记录与二被告人的供述不能印证
1、涉案电话号码丁某某一直辩解称没有使用过,而且该号码的户主也不是丁某某,该号码也不是丁某某去办理的。
2、丁某某也没有使用过其母亲马某某的手机,至于平常马某某在与谁联系丁某某也并不完全知道,因为有时丁某某不在家而在小区卖水果,有时候马某某要外出打麻将,所以对于马某某与外界人员联系的情况并不完全知情。
3、该号码通讯记录,只能证实其与路某某所有的157XX号有过通讯往来,但并无具体内容予以证实,这两个号码的通讯联系就是为了买卖毒品。
4、OCS用户语音详单,因该详单涉及到1304XX号的通话记录情况,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通话记录属于电子数据类证据,根据两高一部《关于电子数据收集提取判断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调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注明需要调取电子数据的相关信息,通知电子数据持有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有关部门执行。第十四条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笔录,记录案由、对象、内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时间、地点、方法、过程,并附电子数据清单,注明类别、文件格式、完整性校验值等,由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无法签名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有条件的,应当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第二十四条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合法,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第(二)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没有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是否注明原因;对电子数据的类别、文件格式等是否注明清楚。该份详单上既没有侦查人员的签名又没有提供人的盖章或签名,因此上述清单不符合该规定,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上,上述证据既不能确实充分的证实201x年9月12日马某某贩卖给路某某的毒品是受丁某某的安排、指使或默认,也不能确实充分的证实9月12日之前丁某某有贩卖毒品的事实。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南宁会议纪要)的规定“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量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认定被告人丁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依法应当认定丁某某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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