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丁某某的委托,指派智豪律师作为丁某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以及参加今天的庭审,现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具体意见如下:
定罪部分
一、认定被告人丁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
(一)、关于丁某某201x年9月12日和9月13日的讯问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1、201x年9月12日、13日的讯问笔录是丁某某在遭受了疲劳审讯所获取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依法应当排除
(1)提取检材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就显示 (201x年9月12日16时55分20秒),丁某某在录像中对侦查人员谈到“哥儿,可不可以给我打一针哟,遭不住了”,在此时丁某某毒瘾已经开始发作,并告知了侦查人员,侦查人员知晓其毒瘾发作仍然继续对其进行审讯,属于疲劳审讯。
(2)9月12日19时30分讯问丁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显示,丁某某时而有埋头趴在审讯椅上、时而台头哭泣,表情难受的讯问情况,进一步证明其毒瘾发作、神情恍惚、精神疲劳的情况。
(3)丁某某本人陈述,9月12日到9月13日丁某某被送往看守所期间,丁某某处于整夜未睡觉且毒瘾发作、脉管炎发作的状态,9月13日在看守所讯问期间也是极度疲劳、痛苦。
2、201x年9月12日,丁某某所作供述是遭受威胁后的供述,属于非法证据依法应当排除
丁某某在被带回大坪派出所后,张姓协勤人员给丁某某“做工作”,说“如果你不帮你妈背,就弄你妈”,丁某某当时听了之后非常害怕,威胁到其母亲的安全了,丁某某就说什么事情都由我来扛,所以我说你们记什么我都来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3、201x年9月12日,丁某某所作供述是侦查人员诱供所得
通过审讯丁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可以看出(201x年9月12日19:49:10),侦查人员问“你做手术要十几万,手术没得钱,就想靠进点海洛因来的,给个人找点药钱?”,其实此进的丁某某并没有回答,而是一直趴在审讯椅上哭泣,表情痛苦。从侦查人员对丁某某的讯问方式上侦查人员属于典型的诱供。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埋汰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4、讯问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存在实质性差异,应当以同步录音录像为准
通过查问案卷材料及同步录音录像,如201x年9月12日的笔录中记载到“问:今天你母亲马某某贩卖的120元海洛因是否是你叫她卖的?答:是的,是我叫她卖的”,但是同步录音录像中丁某某民警并没有这样问,丁某某也没有这样回答,9月13日的讯问笔录同样也与同步录音录像存在实质性差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24项规定“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重视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审查。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录音录像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
综上,被告人丁某某201x年9月12日和9月13日的供述依法应当排队,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丁某某的委托,指派智豪律师作为丁某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以及参加今天的庭审,现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具体意见如下:
定罪部分
一、认定被告人丁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
(一)、关于丁某某201x年9月12日和9月13日的讯问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1、201x年9月12日、13日的讯问笔录是丁某某在遭受了疲劳审讯所获取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依法应当排除
(1)提取检材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就显示 (201x年9月12日16时55分20秒),丁某某在录像中对侦查人员谈到“哥儿,可不可以给我打一针哟,遭不住了”,在此时丁某某毒瘾已经开始发作,并告知了侦查人员,侦查人员知晓其毒瘾发作仍然继续对其进行审讯,属于疲劳审讯。
(2)9月12日19时30分讯问丁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显示,丁某某时而有埋头趴在审讯椅上、时而台头哭泣,表情难受的讯问情况,进一步证明其毒瘾发作、神情恍惚、精神疲劳的情况。
(3)丁某某本人陈述,9月12日到9月13日丁某某被送往看守所期间,丁某某处于整夜未睡觉且毒瘾发作、脉管炎发作的状态,9月13日在看守所讯问期间也是极度疲劳、痛苦。
2、201x年9月12日,丁某某所作供述是遭受威胁后的供述,属于非法证据依法应当排除
丁某某在被带回大坪派出所后,张姓协勤人员给丁某某“做工作”,说“如果你不帮你妈背,就弄你妈”,丁某某当时听了之后非常害怕,威胁到其母亲的安全了,丁某某就说什么事情都由我来扛,所以我说你们记什么我都来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3、201x年9月12日,丁某某所作供述是侦查人员诱供所得
通过审讯丁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可以看出(201x年9月12日19:49:10),侦查人员问“你做手术要十几万,手术没得钱,就想靠进点海洛因来的,给个人找点药钱?”,其实此进的丁某某并没有回答,而是一直趴在审讯椅上哭泣,表情痛苦。从侦查人员对丁某某的讯问方式上侦查人员属于典型的诱供。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埋汰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4、讯问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存在实质性差异,应当以同步录音录像为准
通过查问案卷材料及同步录音录像,如201x年9月12日的笔录中记载到“问:今天你母亲马某某贩卖的120元海洛因是否是你叫她卖的?答:是的,是我叫她卖的”,但是同步录音录像中丁某某民警并没有这样问,丁某某也没有这样回答,9月13日的讯问笔录同样也与同步录音录像存在实质性差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24项规定“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重视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审查。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录音录像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
综上,被告人丁某某201x年9月12日和9月13日的供述依法应当排队,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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