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提供真实裸聊 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

2018-01-15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编者按:
诚信经营对于现代企业而言,无疑是企业的生命。不过在刑法中,对于是否诚信经营的处理可不太一样。比如裸聊,有网站谎称有裸聊进而骗客户充值,这种属于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构成诈骗罪;也有网站是提供真实裸聊的,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而组织淫秽表演罪,无论所得多少,法定刑最高就10年;但如果是网络电信诈骗,诈骗金额达40万,法定刑就是10年以上,法定最高刑可以到无期徒刑。由此可见,诚信经营的重要性!

附相关判决文书供鉴赏:
1、邵xx、张xx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日期:2015-09-15
·         法院: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         案号:(2015)张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xx,系河北省廊坊市内容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经理。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辩护人x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邵xx自2013年5月份以来,利用互联网开设网站,通过互联网招聘被告人张xx、张某等多人担任“视频主播”,按照其事先制定的流程,以“真人视频裸聊”为名实施诈骗,而实际上“视频主播”只是播放事先准备好的视频,并没有“真人视频裸聊”。
被害人充值后,邵xx将“视频主播”诈骗金额的20%-30%作为提成分给“视频主播”,被告人邵xx以上述方式诈骗罗xx、黄x等被害人共计人民币810599元。
2.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张xx、张某在被告人邵xx开设的网站担任“视频主播”,按照邵xx事先制定的流程实施诈骗,并根据诈骗金额的20%-30%作为提成,被告人张xx、张某共计分得人民币105403.7元。
3.2014年4月份,被告人马某在邵xx开设的网站担任“视频主播”,按照邵xx事先制定的流程实施诈骗,并根据诈骗金额的20%-30%作为提成,被告人马某共计分得人民币3073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xx、张xx、张某、马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并移送了相关证据,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的规定,对被告人邵xx、张xx、张某、马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邵xx辩称,其未实施诈骗行为,没有开设诈骗网站。
······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xx、张xx、张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邵xx诈骗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xx、张xx、马某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邵xx对诈骗事实自始未予供认,仅在部分供述中称通过购买支付接口,在网络上从事非法资金结算业务,并将结算资金打到邵xx的银行卡中,但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邵xx组织主播张xx、张某、马某进行诈骗的行为,且诈骗金额有被害人的陈述及银行转账等书证证实。
被告人邵xx及辩护人徐xx关于被告人邵xx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及辩护人任xx、岳xx、韩x关于诈骗数额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邵xx的诈骗数额应认定为810599元,被告人张xx、张某的诈骗数额应认定为351345.67元,被告人马某的诈骗数额应认定为102453.3元。
被告人邵xx是裸聊诈骗行为的策划者和组织者,负责招聘、管理主播,收取诈骗资金并进行分配,所起作用较大,应认定为主犯。
被告人张xx、张某、马某是邵xx开设的裸聊诈骗网站的主播,是诈骗行为的具体实施者,亦应认定为主犯,但被告人张某在与被告人张xx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略小于被告人张红渠,应按照其参与犯罪所起作用予以处罚。
被告人张xx、张某、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
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24年7月5日止。)
······
 
审判长刘世龙
审判员郭健
人民陪审员陆大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2、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组织淫秽表演罪刑事判决书
日期: 2009-05-21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案号:(2009)宝渭法刑初字第51号
 
(2009)宝渭法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xx,化名“杨某”、“杨姐”,女,33岁,1976年8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眉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眉县XX镇XX村X组X号,捕前租住本市金陵新村X号楼X单元X楼东户。
2008年7月17日因涉嫌犯组织淫秽表演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宝鸡市金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0月至2008年7月之间,被告人白xx、郭xx在本市金陵新村、新华巷市政府家属楼租来两套单元房,并添置用于网络色情陪聊的电脑及相关设备,通过网络、电台等媒体以招聘打字员、话务员等名义先后组织十多名年轻女子以网络色情陪聊的方式,在其联系好的台湾人黄XX(另处)所经营的几个台湾色情网站聊天室组织色情淫秽表演。
 
被告人白xx、郭xx从中获利四万余元。
 
据此认为,被告人白xx、郭xx以谋利为目的,组织妇女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淫秽表演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并认定被告人白xx为主犯,被告人郭xx为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xx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0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三年一月十六日止。罚金应当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付)
 
······
 
审判长聂卫东
人民陪审员李继昌
人民陪审员谭德金
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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