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采用裁剪、粘贴的方法,私造民事判决书欺骗当事人 被判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

2023-07-24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编者按:所谓“伦理”,是指人与人之间的行为准则,在这个意义上,“伦理”与不涉及他人时自我的内心状态的“道德”是有差异的。律师伦理就是律师与人发生关系时,即律师执行业务时应当遵守的行动准则。律师的使命也应是维护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竟有奇葩律师采用裁剪、粘贴后复制的方法,私造民事判决书欺骗当事人,违背基本律师伦理。
 
袁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一案裁定书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XX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2014年7月8日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XX县看守所
 
湖南省XX县人民法院审理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二月四日作出(2014)桃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8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1月14日通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常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3日阅卷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袁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9月28日,被告人袁某经湖南省司法厅批准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2006年8月8日因弄虚作假、违规取证、提供虚假证据、超越代理权限、私自处分执行款,被飞某法律服务所开除;2011年5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袁某在某地法律服务所执业。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袁某利用在某地法律服务所从事民事诉讼代理工作之机,接受杨某、陈某、谭某的委托,收取其代理费13600元后,并未依委托从事诉讼代理,而是伪造了XX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应付当事人,使当事人误以为诉讼终结。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11月间,被告人袁某利用代理杨某诉剪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之机,收取杨某代理费4800元后,并未依杨某的委托从事诉讼代理,而是采取剪切、拼接、复制其持有的(2012)桃民初字第511号民事调解书尾部内容的方式,伪造了“湖南省XX县人民法院(2012)桃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交给了杨某的儿子艾某。
 
2、2013年2月间,被告人袁某利用代理陈某诉郭某离婚纠纷案之机,收取陈某代理费5000元后,并未依陈某的委托从事诉讼代理,而是采取剪切、拼接、复制其持有的(2013)桃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尾部内容方式,伪造了“湖南省XX县人民法院(2013)桃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交给陈某。
 
3、2013年3月间,被告人袁某利用代理谭某诉赵某离婚纠纷案之机,收取谭某代理费3800元后,并未依谭某的委托从事诉讼代理,而是采取剪切、拼接、复制其持有的(2013)桃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尾部内容方式,伪造了“湖南省XX县人民法院(2013)桃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交给谭某。
 
2014年2月,杨某持被告人袁某给的“湖南省XX县人民法院(2012)桃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到XX县人民法院xx法庭申请执行,但xx法庭找不到与该判决书有关的任何卷宗资料,建议纪检监察部门调查是否有人办私案。纪检监察室经立案调查,查无“湖南省XX县人民法院(2012)桃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的收结案登记,该判决书涉嫌伪造,遂于2014年7月1日移送XX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案发后,被告人袁某退赔了杨某4800元、陈某5000元、谭某3800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作为一名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证书、长期从事基层法律服务的法律工作者,采取伪造多份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严重扰乱司法公信,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应按牵连犯处理原则择一重罪即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处罚,且系情节严重。鉴于其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袁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审法院应回避对该案的审理,其审判程序不合法;2、原判认定的三起案件,袁某均已在XX县人民法院立案,判决书是该院审判员田某给的,袁某没有伪造判决书,原审认定袁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袁某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3、袁某不属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情节严重,原判量刑畸重。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作为一名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证书、长期从事基层法律服务的法律工作者,以牟利为目的,伪造多份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信誉,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袁某作为法律工作者,曾因弄虚作假、违规取证、提供虚假证据、超越代理权限、私自处分执行款,被飞某法律服务所开除,本次又伪造XX县人民法院多份裁判文书,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声誉,属情节严重。案发后,袁某退赔了所获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袁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1、原审法院应回避对该案的审理,其审判程序不合法;2、原判认定的三起案件,袁某均已在XX县人民法院立案,判决书是该院审判员田某给的,袁某没有伪造判决书,原审认定袁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袁某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3、袁某不属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情节严重,原判量刑畸重。经查,XX县人民法院作为本案的一审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也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应该回避的情形。
 
原审法院认定袁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在卷证明,袁某在本案侦查阶段对采用裁剪、粘贴后复制的方法伪造XX县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对所伪造的裁判文书经过辨认后予以了指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袁某作为从事法律工作的法律工作者,曾因弄虚作假、违规取证、提供虚假证据、超越代理权限、私自处分执行款,被XX县飞某法律服务所开除,本次又伪造XX县人民法院多份民事判决书,在社会上造成了及其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声誉,属情节严重。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结合考虑袁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判处袁某有期徒刑四年,属量刑适当。
 
综上,上诉人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XX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应当回避、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不属情节严重,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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