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2-06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322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现住重庆市垫江县**街道**房**栋**单元**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2月17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7年7月21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9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垫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为被告人胡某某提供法律帮助的值班律师胡晓凤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其家中,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肖某某,后肖某某在其家中与陈某某吸食上述毒品。次日,肖某某和陈某某被民警查获,经检测,两人的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均呈阳性。
2017年7月20日,民警将胡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渝公鉴(毒品)[2017]43024号物证检验报告;
5.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6.同步录音录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胡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垫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幸星   
检察官助理:彭洁   
2017年9月2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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