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身份证号码50010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路**苑**栋**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故意伤害,2013年10月3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月1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10月1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8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身份证号码50010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单元**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9月2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3月1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月1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10月2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8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身份证号码50010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月1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10月1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8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绰号:青蛙),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身份证号码50010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江东**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1月1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4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身份证号码5123011978********,汉族 ,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幢**单元**号。因犯盗窃罪,1997年3月10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11月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5年11月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8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决定退回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于2016年3月15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6年3月30日本院决定退回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第二次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于2016年4月21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余某某因债务纠纷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约定在涪陵乌江桥头**附近斗殴。当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邀约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彭某某和吴维(另案处理)共五人持砍刀乘座李某某与刘某某驾驶的小车来到涪陵乌江桥头**附近等候。十余分钟后,被告人余某某驾车载陈某某、范某某(均另案处理)持砍刀在**附近下车后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互骂后,余某某持砍刀向李某某等人冲过去,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彭某某、吴维分别持砍刀与余某某等人进行斗殴。在斗殴过程中,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彭某某、吴维将余某某左小臂砍断、左肩部、背部等多处砍伤,同时将范某某双手砍伤;余某某持砍刀将王某某右手砍伤。
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余某某左小臂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左上臂、右背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某右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余某某于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0月16日、2015年11月3日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10月10日、2016年1月13日,公安民警先后将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彭某某、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渝涪公(物)鉴(临)字[2015]139号、渝涪公(物)鉴(临)字[2016]48号鉴定意见;
7.勘验、指认、辨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彭某某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持械聚众斗殴,系首要分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在刑罚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在缓刑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2016年4月2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身份证号码50010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路**苑**栋**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故意伤害,2013年10月3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月1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10月1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8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身份证号码50010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单元**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9月2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3月1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月1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10月2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8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身份证号码50010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月1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10月1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8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绰号:青蛙),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身份证号码50010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江东**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1月1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4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身份证号码5123011978********,汉族 ,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幢**单元**号。因犯盗窃罪,1997年3月10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11月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5年11月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8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决定退回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于2016年3月15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6年3月30日本院决定退回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第二次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于2016年4月21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余某某因债务纠纷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约定在涪陵乌江桥头**附近斗殴。当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邀约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彭某某和吴维(另案处理)共五人持砍刀乘座李某某与刘某某驾驶的小车来到涪陵乌江桥头**附近等候。十余分钟后,被告人余某某驾车载陈某某、范某某(均另案处理)持砍刀在**附近下车后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互骂后,余某某持砍刀向李某某等人冲过去,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彭某某、吴维分别持砍刀与余某某等人进行斗殴。在斗殴过程中,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彭某某、吴维将余某某左小臂砍断、左肩部、背部等多处砍伤,同时将范某某双手砍伤;余某某持砍刀将王某某右手砍伤。
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余某某左小臂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左上臂、右背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某右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余某某于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0月16日、2015年11月3日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10月10日、2016年1月13日,公安民警先后将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彭某某、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渝涪公(物)鉴(临)字[2015]139号、渝涪公(物)鉴(临)字[2016]48号鉴定意见;
7.勘验、指认、辨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彭某某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持械聚众斗殴,系首要分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在刑罚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在缓刑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2016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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