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三条 【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2年**月**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路**号。因犯抢劫、抢夺罪,2003年4月1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6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2017年9月2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7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熊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熊某某从重庆市涪陵区南门山时代广场尾随被害人刘某某至涪陵区人民东路后街90号家住楼时,用拳头击打刘某某的头部致其轻微伤,并抢走内装人民币260元现金的挎包一个。
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熊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案发后,熊某某退赔了被害人损失,获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莫某某、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暴力方法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兴亮
检察官助理:张晓萍
2017年11月1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2年**月**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路**号。因犯抢劫、抢夺罪,2003年4月1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6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2017年9月2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7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熊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熊某某从重庆市涪陵区南门山时代广场尾随被害人刘某某至涪陵区人民东路后街90号家住楼时,用拳头击打刘某某的头部致其轻微伤,并抢走内装人民币260元现金的挎包一个。
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熊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案发后,熊某某退赔了被害人损失,获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莫某某、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暴力方法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兴亮
检察官助理:张晓萍
2017年11月1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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