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6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市荣昌区人,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区**街**号**单元**,住重庆市荣昌区**廉租房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因吸食毒品并饮酒而精神亢奋,遂在荣昌区昌州街道民安街任意打砸公私财物发泄情绪。周某某踢打“**牛杂馆”门面卷帘门致凹陷后,又将路边荣昌有线电视台通信箱踢倒,并踢坏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三轮摩托车车窗,接着其又踢踹由被害人刘某某停放的车牌为渝C5****的面包车左侧车门致凹陷;踢踹由被害人郑某某停放的车牌为渝C8****的铃木小轿车致右侧车门凹陷;踢踹由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车牌为渝CU****的江淮小轿车致左侧车门凹陷;踢踹由被害人夏某某停放的车牌为渝AP****的福特小轿车致左侧车门凹陷。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周某某抓获。经荣昌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周某某的打砸行为造成3067元人民币的损失。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周某某作案时无精神病,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了吴某某等5名被害人损失共计3067元,吴某某等5名被害人对周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修理车辆发票等书证;
2.证人龙某某、钟某某、阳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刘某某、郑某某、张某某、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指认、现勘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成伟
检察官助理:胡斐斐
2017年11月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6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市荣昌区人,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区**街**号**单元**,住重庆市荣昌区**廉租房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因吸食毒品并饮酒而精神亢奋,遂在荣昌区昌州街道民安街任意打砸公私财物发泄情绪。周某某踢打“**牛杂馆”门面卷帘门致凹陷后,又将路边荣昌有线电视台通信箱踢倒,并踢坏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三轮摩托车车窗,接着其又踢踹由被害人刘某某停放的车牌为渝C5****的面包车左侧车门致凹陷;踢踹由被害人郑某某停放的车牌为渝C8****的铃木小轿车致右侧车门凹陷;踢踹由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车牌为渝CU****的江淮小轿车致左侧车门凹陷;踢踹由被害人夏某某停放的车牌为渝AP****的福特小轿车致左侧车门凹陷。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周某某抓获。经荣昌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周某某的打砸行为造成3067元人民币的损失。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周某某作案时无精神病,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了吴某某等5名被害人损失共计3067元,吴某某等5名被害人对周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修理车辆发票等书证;
2.证人龙某某、钟某某、阳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刘某某、郑某某、张某某、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指认、现勘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成伟
检察官助理:胡斐斐
2017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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