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1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市荣昌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与朋友李某某、夏某某等人在位于荣昌区**镇客家广场“**烤鱼”店用餐,马某某向店主廖某某提出需饮用白酒而廖某某答复该店无白酒出售时,马某某认为廖某某言语傲慢而心生不满,后廖某某向马某某及其朋友敬酒时,马某某与廖某某发生争执并将一杯啤酒泼在廖某某脸上,并用啤酒杯将廖某某额头砸伤,廖某某随即报警,荣昌区公安局民警到现场后将在现场等待的马某某传唤到盘龙派出所进行询问,马某某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
当晚廖某某在荣昌区盘龙中心卫生院经检查,其头皮裂伤并住院治疗。经荣昌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廖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支付了廖某某医药费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病历资料等书证;
2. 证人唐某某、卿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马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成伟
检察官助理:胡斐斐
2017年10月2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1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市荣昌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与朋友李某某、夏某某等人在位于荣昌区**镇客家广场“**烤鱼”店用餐,马某某向店主廖某某提出需饮用白酒而廖某某答复该店无白酒出售时,马某某认为廖某某言语傲慢而心生不满,后廖某某向马某某及其朋友敬酒时,马某某与廖某某发生争执并将一杯啤酒泼在廖某某脸上,并用啤酒杯将廖某某额头砸伤,廖某某随即报警,荣昌区公安局民警到现场后将在现场等待的马某某传唤到盘龙派出所进行询问,马某某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
当晚廖某某在荣昌区盘龙中心卫生院经检查,其头皮裂伤并住院治疗。经荣昌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廖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支付了廖某某医药费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病历资料等书证;
2. 证人唐某某、卿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马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成伟
检察官助理:胡斐斐
2017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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