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11967********,小学文化程度,务农,重庆市荣昌区人,住重庆市荣昌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被原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7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被原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1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退回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补充侦查,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于2017年10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与刘某某(已判刑)共谋盗窃后,去至重庆市荣昌区**镇**村**组**号彭某某的家中,采用刘某某望风、杨某某翻窗入室的方式,盗窃彭某某家医书55册。经重庆市荣昌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照片等物证;
2.前科材料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粟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重庆市荣昌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洁
检察官助理:刘用玲
2017年10月2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11967********,小学文化程度,务农,重庆市荣昌区人,住重庆市荣昌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被原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7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被原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1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退回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补充侦查,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于2017年10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与刘某某(已判刑)共谋盗窃后,去至重庆市荣昌区**镇**村**组**号彭某某的家中,采用刘某某望风、杨某某翻窗入室的方式,盗窃彭某某家医书55册。经重庆市荣昌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照片等物证;
2.前科材料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粟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重庆市荣昌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洁
检察官助理:刘用玲
2017年10月2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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