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吴某某涉嫌盗窃罪被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1-30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6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荣昌区人,住重庆市荣昌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2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0月31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6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荣昌区人,住重庆市荣昌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2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0月31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25日中午,被告人姜某某在重庆市荣昌区东益网吧内将覃某某放在一电脑桌上的摩托车钥匙拿走,姜某某遂与被告人吴某甲共谋去盗窃钥匙对应的摩托车。之后,两人在重庆市荣昌区后西三街人民旅馆小巷内找到该摩托车,用钥匙发动车辆后将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019元。
2017年9月26日,姜某某与吴某甲将盗得的摩托车归还失主。
姜某某、吴某甲系被抓捕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覃某某、吴某乙、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2.被害人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姜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荣昌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姜某某、吴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姜某某、吴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洁 
检察官助理:刘用玲      
2017年11月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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