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王某某涉嫌容留吸毒罪被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1-30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区**街道**街**号,住重庆市荣昌区**村安置房**楼*单元*-*。被告人蒋某某于1998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后于1999年1月16日刑满释放;于1999年因贩卖毒品罪被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后于2002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于2010年因贩卖毒品罪被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后于2012年2月22日刑满释放;于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后于2014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8日被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8月31日被荣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区***街*** 号* 单元*-*,现住重庆市荣昌区***安置房**号楼*单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月**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14日告知被告人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与义务,于2017年9月15日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与义务,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15日中午,邓某某、秦某某来到蒋某某、王某某居住的房屋,邓某某向蒋某某索要冰毒,蒋某某给了邓某某一些冰毒,邓某某、秦某某就在该房屋客厅的茶几上当着蒋某某、王某某的面使用冰壶轮流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蒋某某、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以下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
2017年7月14日下午,蒋某某、王某某及张某某在蒋某某、王某某居住于荣昌区**街道**村鹏户区改造安置房**号楼*单元*-*房屋内玩耍,邓某某和秦某某敲门进入该房屋,两人向蒋某某、王某某索要冰毒吸食,而后邓某某、秦某某、王某某三人在客厅茶几上使用冰壶轮流吸食毒品;于当日晚上,邓某某、秦某某再次来到蒋某某、王某某居住的房屋,邓某某向蒋某某索要冰毒,蒋某某给一些冰毒给邓某某,而后邓某某、秦某某、王某某三人在客厅茶几上使用冰壶轮流吸食毒品。在邓某某和秦某某离开后,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又在客厅茶几上使用冰壶轮流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吸毒工具简易“冰壶”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邓某某、秦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指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多次于其住处容留张某某、邓某某、秦某某吸食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于2010年因贩卖毒品罪被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后于2012年2月22日刑满释放,于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系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长久 
2017年10月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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