迪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辩护词

2017-11-29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迪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智豪律师为其运输毒品案担任辩护人,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自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多次会见迪某某,认真听取其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同时详细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辩护人认为,控方起诉被告人迪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特提出如下具体辩护意见,恳请法院
 
迪某某系在“阿星”的胁迫下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系胁从犯
迪某某在接受侦查机关的讯问时多次提到,其之所以帮“阿星”运输毒品,系因“阿星”利用迪某某在缅甸赌博欠下债务的被动情势,将其身份证、手机卡等收走,并以迪某某母亲的qq视频截图、其父母的手机号等进行威胁,迫使迪某某在面临人在境外,人身安全难以保障,且亲人的安危受到威胁的情况下,作出同意帮“阿星”运输毒品的选择。符合《刑法》第28条“被胁迫参与犯罪”的认定,系胁从犯。
同时,尽管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并未找到“阿星”一人,但肖某某的多次连续、稳定的讯问笔录可以证明“阿星”确有其人。且肖某某在接受讯问时亦称自己系被“阿星”胁迫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这也能从一定程度上证明存在“阿星”胁迫迪某某运输毒品的可能性。
迪某某与“阿星”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共同犯罪,迪某某系从犯
根据迪某某本人的供述,其是在受到“阿星”的胁迫下,帮助“阿星”将毒品运输到重庆,其本身并不知道运输的具体地点,也不知道毒品下家是谁,更不直接接触和联系毒品下家,运输的路线、时间、方式、毒品种类等均非自己自行决定,都是受到老板的安排,指使,包括机票都是“阿星”帮其购买,属于典型的受人雇佣、指使,在运输毒品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同时辩护人认为,“阿星”的存在亦有肖某某的笔录可以证实,在此情况下,即使“阿星”没有到案,也不应影响对迪某某认定从犯。退一万步说,即使认为认定迪某某系从犯的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但起码不能排除从犯的合理怀疑。在此情况下,依据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也应认定迪某某为从犯。
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好
迪某某系初犯、偶犯,此前无前科记录,亦没有吸毒史,可以说其本次涉案系在缺乏自我安全保护的意识下,受到他人胁迫而被动地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迪某某并非犯意提起者,主观恶性不深;此外,迪某某在到案后积极、如实、自愿交待了其实施的主要犯罪事实,并真诚地表达了自己认罪、悔罪的主观态度。此外,根据“武汉纪要”中“要继续依法严惩走私、制造毒品和大宗贩卖毒品等源头性犯罪,严厉打击毒枭、职业毒犯、累犯、毒品再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毒品犯罪分子”的相关规定,辩护人认为,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迪某某不应是打击的重点对象,故辩护人恳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迪某某系在遭受胁迫之下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是胁从犯;迪某某与“阿星”构成共同犯罪,系从犯;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在此,辩护人恳请法院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法治精神,充分考虑迪某某具有的上述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对地位作用较轻、认罪伏法、积极悔过的被告人从宽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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